朱纪清、张国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纪清、张国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宋承宪近况
关于路的名言【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8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文邓耀辉刘宇慧 
【审理法官】陈晓文邓耀辉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纪清;张国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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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朱纪清张国伦 
【当事人-个人】朱纪清张国伦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海平 
【代理律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纪清 
【被告】张国伦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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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关于朱纪清向张国伦提供两笔借款共72400元且第一笔借款70000元系以1050元/月(1.5%)计算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朱纪清与张国伦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张国伦承认借款数额,但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朱纪清则称因时间太久借条字迹模糊,故用笔填写清楚,鉴于无法确认重新填写的字迹“每月1090元”的真实性,故对朱纪清关于第二笔借款24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采纳。因朱纪清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本院对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张国伦自认还款总额为
86400元,包括72400元的本金和14000元的利息,但按照当事人约定的第一笔借款70000元的利息偿还方式,即每月1050元,采用先息后本的偿还方式,截至2011年9月,张国伦尚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本金共计72400元,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朱纪清可以催告张国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法律并未限制催告的时间,故朱纪清可随时请求张国伦返还借款本金,张国伦应向朱纪清返还本金。朱记清上诉变更本金为644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张国伦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64400元借款中有2400元不予计息,62000元的计息,当事人约定为月利率为1.5%,但朱纪清自2011年10月起至起诉前,未向张国伦主张利息,部分利息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仅支持起诉前三年的利息,共计33480元。    综上所述,朱纪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    二、张国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纪清返还借款本金64400元及利息33480元;    三、驳回朱纪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一审受理费2225元(朱纪清已预交)由张国伦负担1225元,朱纪清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朱纪清已预交)由张国
伦负担1225元,朱纪清负担2653元。朱纪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出其应负担部分不予退回,待本案执行时由张国伦径行返还朱纪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3:46 
陕西旅游景点介绍【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05年9月5日,被告以别名“张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朱纪清人民币70000元,每月1050元计算利息利息月结。(每月109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因急用款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元。2次借款原告均现金交付给被告,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到72400元。被告借款后至2011年9月30日前,陆续共向原告偿还864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曾到过被告老家过被告兄弟却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承认借款数额,但认为借条有涂改,真实性存疑。对此原告解释称因时间太久,借条字迹模糊,故用笔填写清楚,每月1090元是被告再借2400元时补充写的。  假如我是科学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保证交易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及早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朱纪清提起诉讼时,已超
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朱纪清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张国伦提出本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朱纪清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纪清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朱纪清已预交),由朱纪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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