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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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委托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福祥董志忠林一 
【审理法官】葛福祥董志忠林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敦化职业技术学院;张峻宁 
【当事人】敦化职业技术学院张峻宁 
【当事人-个人】张峻宁 
【当事人-公司】敦化职业技术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志友 
【代理律所】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金毛犬电影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敦化职业技术学院 
【被告】一会儿 一会儿造句张峻宁  薛仁贵演员表
【本院观点】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共同诉讼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张峻宁系2018年9月入学的新生。2018年10月26日校方责任保险单记载,职业技术学院投保校方责任险,注册学生1585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2018年10月26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记载,汇交人:孟庆慧;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敦化职业技术学院;承保人数:1585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运动会比赛前,学校老师对参赛规则进行了宣传告知。 
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张峻宁在上诉人职业技术
学院学习期间参加学院组织的运动会田径比赛中发生事故受伤而引发,故案由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同时,张峻宁以职业技术学院未能及时衔接保险公司造成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学院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本案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一案合并审理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并发表了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已事实上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合并审理,其现提出的合并审理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损害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对于其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并无异议。体育比赛本身激烈的对抗性导致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同时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比赛中出现人身意外伤害属于正常现象。职业技术学院作为运动会的举办者,预先制订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及运动会比赛规程,对参赛学生进行了规则告知和安全教育,并由学生自愿报名,赛场条件及天气状况符合比赛要求,比赛过程中未发现安全隐患或有违反竞赛规则的行为发生,被上诉人受伤事实发生后,学校及时安排送医,垫付医疗费用,并与家长联络,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组织运动会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受伤致残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亦认可赛前老师对参赛规则进行了宣传告知,比赛中没有违规违例
行为发生,事故发生后学院及时施救送医的事实。故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到合理的管理、教育责任,对本案损害事实不具有过错,亦不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其以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鉴于被上诉人受伤确系发生在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期间,并且是在学院组织的运动会上因参加比赛项目受伤,事故发生系比赛中的意外事件。且当时被上诉人尚不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后果已远远超出其所能预见和承受的风险范围,给其个人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作为运动会的组织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补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职业技术学院补偿张峻宁15000元。    4、关于职业技术学院组织学生参加保险是否存在过错。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是专为学生、幼儿设计的带有公益性质的险种,由所在学校集体办理投保手续,可以有效防范和转移风险,对保护学生、幼儿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中,职业技术学院为张峻宁等学生统一办理
保险的行为,是接受学生家长委托的代理行为,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具有公益性质。职业技术学院自2016年11月1日起,在敦化人保公司参加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校方责任险,保费为整年投保。案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职业技术学院亲自行使代理权,委派专人办理投保事宜,并积极履行代理职责,已尽到其代理人之适当注意义务;对张峻宁参保事宜相比其他学生保险及校方责任保险,不存在故意拖延入保的过错或者重大过失,亦与学院之前多年投保、续保的时间一致,现被上诉人主张职业技术学院未能及时衔接保险公司造成其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案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为团体保险、职业技术学院多年参保续保的事实不符,其诉请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    二
、敦化职业技术学院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峻宁补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张峻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敦化职业技术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张峻宁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敦化职业技术学院预交),合计2569元,由敦化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52.20元,由张峻宁负担2016.80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峻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5: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峻宁系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系学生,在2018年9月初新学期开学后,张峻宁于2018年9月10日将保险费交给职业技术学院,保险项目为,1、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2、学生、幼儿疾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3、住院津贴保险(保险金额1800元);4、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6000);5、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2018年9月20日职业技术学院举办秋季运动会,张峻宁自愿报名参加了800米长跑的比赛,在比赛开始后,张峻宁与其他比赛选手发生碰撞,不慎摔倒受伤,其伤情经敦化市中医院诊断为琢磨的拼音
双侧尺、桡骨骨折,处理意见为门诊,全休八周。张峻宁支付医疗费1029.4元(医保报销587.97元,自负441.43元)。张峻宁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峻宁的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峻宁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六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峻宁在开学时已经向职业技术学院缴纳了保险费,职业技术学院不是保险机构,其收取学生的保险费的目的明确,是代学生在保险公司购买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职业技术学院在收取张峻宁保险费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但是职业技术学院未履行代理义务,未在张峻宁缴纳保费后及时为其购买保险,导致张峻宁在受伤后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四条中关于“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职业技术学院应在为张峻宁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意外伤残赔偿金40000元,意外医疗费441.43元。关于张峻宁对主张赔偿款的剩余部分,伤残赔偿金16638元(56638元-40000元),护理费8407.2元,属于合理费用,鉴定交通费300元,无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
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虽然职业技术学院就其举办的运动会做了详细的部署、安排、动员,并且张峻宁也是自愿参加活动的,但是职业技术学院在运动会具体实施的细节上尚存在不足,导致张峻宁在起跑时与其他比赛选手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其在剩余赔偿款项部分承担30%的校方责任为宜。综上,职业技术学院承担代理人责任赔偿张峻宁40441.43元,承担校方责任赔偿张峻宁7513.56元【(16638元+8407.2元)×30%】,并赔偿张峻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895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峻宁赔偿款48954.99元。二、驳回张峻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敦化职业技术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敦化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024元,由张峻宁负担521元,鉴定费1300元由敦化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敦化人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上诉人每年新生入学或转入学生持续到9月底基本结束,每年需要为一千多名学生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事宜。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求上诉人以及其他学校整体一次性办理保险事宜,不接受学生个人的零星投保。2、上诉人及保险公司每年续保时都需对投保的1600名学生个人信息核验及系统录入,需要一个半月的时间。因此从2016年10月31日起,上诉人统一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进行信息核对及系统录入的截止时间为每年10月31日前。2018年,上诉人在10月9日即开始进行学生参保信息汇总,10月21日完成了全部汇总核验工作,10月22日上交保险公司参保信息录入,10月26日前完成了二次核验及最终录入工作,保险公司为学校出具汇交承保确认书。3、在代为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过程中,上诉人能够始终认真履行职责,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中记载的学校及保险公司的工作流程及具体过程无异议,但其工作方法不当,学校可以变通工作方法由家长来完成激活投保。根据规定意外险必须在12小时内激活,24小时之内生效,保险期间就开始计算,学校没有告知家长保险什么时候被激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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