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永红与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幼师考编制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豫东红脸王【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工商银行小额贷款【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绍彬沈娟夏东鹏
【审理法官】郝绍彬沈娟夏东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永红;蒋平
【当事人】田永红蒋平
【当事人-个人】田永红蒋平
【代理律师/律所】陈代平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张翼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付亚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代平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张翼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付亚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代平张翼付亚军
【代理律所】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永红
【被告】辞职申请书格式蒋平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1.一审是否程序违法;2.田永红是否应当向蒋平支付涉案款项。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一审是否程序违法;2.田永红是否应当向蒋平支付涉案款项。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关于涉案两种法律关系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同一案件中,可以有两个案由并存。同时《借条加承诺书》中载明的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数额明确,系双方之间的结算。该部分内容加入借条与借款关系并不冲突。《借条加承诺书》应当视为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结算。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田永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田永红是否应当向蒋平支付涉案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永红上诉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欠款关系,但其举示转款凭证的大部分是借条出具之前的以及案外人向蒋平支付的货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田永红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五行相克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上诉人田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51:44
【一审法院查明】先进党员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蒋平向田永红供货。 2016年5月13日,蒋平委托叶勇向田永红转账10万元,2018年5月31日,蒋平向田永红转账20万元。 2018年11月28日,田永红向蒋平出具《借条加承诺书》,载明:“今本人(田永红)借到蒋平现金25万元,在2018年11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30000元,12月底支付7000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100000元,其中前期还欠利息8000元。在2019年3月份支付材料款64611元及所产生的利息77690元。其中250000从2018年12月份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按月支付按月息2%支付,如逾期未还按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按每月3%支付。" 2018年11月29日田永红支付蒋平50000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支付15000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5000元,前述共计80000
元。田永红未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两种法律关系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处理?2、双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3、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两种法律关系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问题,根据《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同一案件中,可以有两个案由并存。 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蒋平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田永红提供了借款,田永红在《借条加承诺书》中对借款予以明确,故原田永红之间的25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加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来看,截止借条出具之日(2018年1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000元,现田永红已经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故田永红尚欠蒋平借款本金170000元。因双方约定2018年12月份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按3%支付。田永红未严格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对逾期部分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其约定的标准超过国家限制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蒋平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及田永红的还款,逾期利息计算如下: 应还时间 应还金额 实际还款 还款日期 本金余额 期内利息 计算天数 2
018-11-29 50000 50000 2018-11-29 200000 8000 2018-12-10 30000 10000 2018-12-10 190000 1333.33 10 2018-12-31 70000 15000 2018-12-20 175000 1266.67 10 5000 2018-12-21 170000 116.67 1 2018-12-31 170000 1133.33 10 合计 11850 逾期金额 逾期利息 2019-2-25 100000 70000 2613.33 56 也即截止2019年2月25日,田永红尚欠蒋平借款期内利息11850元,逾期利息2613.33元。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田永红虽对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其出具的《借条加承诺书》中明确了货款金额为64611元及利息77690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田永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及利息,现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田永红未付款,因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后续利息并未约定,蒋平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在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9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田永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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