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成贵、蒋成友、永康市天洲数码快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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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梦婕解约【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50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黄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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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成贵;蒋成友;永康市天洲数码快印有限公司 
【当事人】蔡成贵蒋成友永康市天洲数码快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成贵蒋成友 
全本穿越小说排行榜【当事人-公司】永康市天洲数码快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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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陈志雄 
【代理律所】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成贵;蒋成友 
【被告】永康市天洲数码快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民事案件案由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二审中,根据蔡成贵、蒋成友的坚持,本案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亦无不当,故二审对案由予以变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水管十大品牌另查明,2018年11月至12月,蔡明志的考勤表显示上班时间为7时55分许,下班时间最早为19时许,最晚为23时许。 
地址怎么写【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民事案件案由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二审中,根据蔡成贵、蒋成友的坚持,本案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亦无不当,故二审对案由予以变更。二、关于蔡成贵、蒋成友上诉请求所提工伤认定问题,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永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所作蔡明志不构成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天洲公司是否侵犯蔡明志的休息权并造成本案后果,经查,经金华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析,蔡明志死亡原因与从事工作无直接关联;蔡成贵、蒋成友亦无证据证明蔡明志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证明天洲公司对蔡明志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蔡成贵、蒋成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蔡成贵、蒋成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23: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蔡明志系蔡成贵、蒋成友的儿子,2017年7月到天洲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8年12月5日8时许,蔡明志未正常上班,随后在公司宿舍床上被人发现昏迷不醒,送医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6日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经委托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析,其死亡原因与从事工作无直接关联。2019年6月25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蔡明志系在宿舍突发脑出血疾病,
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范围,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蔡明志与天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天洲公司并非个人,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审理。蔡明志生前一个多月内,每日上班超过8个小时,虽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析,其死亡原因与从事工作无直接关联。蔡成贵、蒋成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蔡明志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天洲公司对蔡明志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天洲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蔡成贵、蒋成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成贵、蒋成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4元(已减半),由蔡成贵、蒋成友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成贵、蒋成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由天洲公司
赔偿蔡成贵、蒋成友因其儿子蔡明志死亡造成的部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9358.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符。1、蔡明志系蔡成贵、蒋成友的儿子,受雇于天洲公司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包括蔡明志因脑出血死亡前的两个月存在加班超过法定时间上班的事实,每天上班是法定时间的1.5倍,天洲公司存在侵犯蔡明志的休息权。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析,得出其(蔡明志)死亡原因与从事工作无直接关联的结论”,纯属主观臆断。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是,基本上确定蔡明志死于脑出血,及下班后发病。由此,并不能得出所谓的蔡明志的死亡原因与从事工作无直接关联。且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系非法证据。该证据是受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而产生的。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行政单位,应依法行政。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外委托鉴定于法无据。而且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没有鉴定死亡原因的法定依据。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工伤认定事宜,只能依职权调查核实,没有委托鉴定的权利和义务。就算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就特别事项对外委托鉴定时,都得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或依职权委托,且摇号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得知监控录像反映蔡明志在上班过程中,时而喝水、呕吐,咳嗽、捂胸、趴在桌子上等,一连续的行为,发生的频率,相隔时
间一次比一次短,能反映出蔡明志在工作中有身体不适现象,到下班之后存在病情加重而死亡。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身体不适存在连续性,因果关系无须举证,可以直接认定。二审中,蔡成贵、蒋成友补充认为:本案系因未充分保护蔡明志的休息权引发,案由应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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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50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成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成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开勇,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天洲数码快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城北东路783、785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成贵、蒋成友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天洲数码快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成贵、蒋成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由天洲公司赔偿蔡成贵、蒋成友因其儿子蔡明志死亡造成的部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9358.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符。1、蔡明志系蔡成贵、蒋成友的儿子,受雇于天洲公司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包括蔡明志因脑出血死亡前的两个月存在加班超过法定时间上班的事实,每天上班是法定时间的1.5倍,天
新能源 股票洲公司存在侵犯蔡明志的休息权。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析,得出其(蔡明志)死亡原因与从事工作无直接关联的结论”,纯属主观臆断。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是,基本上确定蔡明志死于脑出血,及下班后发病。由此,并不能得出所谓的蔡明志的死亡原因与从事工作无直接关联。且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系非法证据。该证据是受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而产生的。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行政单位,应依法行政。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外委托鉴定于法无据。而且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没有鉴定死亡原因的法定依据。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工伤认定事宜,只能依职权调查核实,没有委托鉴定的权利和义务。就算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就特别事项对外委托鉴定时,都得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或依职权委托,且摇号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得知监控录像反映蔡明志在上班过程中,时而喝水、呕吐,咳嗽、捂胸、趴在桌子上等,一连续的行为,发生的频率,相隔时间一次比一次短,能反映出蔡明志在工作中有身体不适现象,到下班之后存在病情加重而死亡。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身体不适存在连续性,因果关系无须举证,可以直接认定。二审中,蔡成贵、蒋成友补充认为:本案系因未充分保护蔡明志的休息权引发,案由应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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