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张七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跑跑张博【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强康珍惠杨玉龙
【审理法官】王志强康珍惠杨玉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张七强
【当事人】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张七强
【当事人-个人】张七强
【当事人-公司】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伟赵艳涛
【代理律所】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
【被告】张七强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张七强主张健身公司拖欠其2019年2、3、4、5月份的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
上诉人健身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七强在该公司担任高尔夫教练,从事的岗位系健身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张七强接受健身公司的管理,工作中需汇报工作计划、进行考勤等,健身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健身公司与张七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成立,健身公司应依法为张七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健身公司主张其与张七强系劳务关系,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健身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张七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七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健身公司应向张七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健身公司以张七强未获批准离职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06: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七强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从事高尔夫教练岗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包括课时费及销售训练卡提成。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离职,2019年5月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000元,通过被告提供的记录显示,被告2019年1至5月的工资未发放。2019年8月,被告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向涿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原告对涿劳人仲案(2019)5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劳人仲案(2019)58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上课记录截屏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缴纳各项保险费的证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承担补缴责任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健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保险的责任。被上诉人张七强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上诉人单位工作,从事高尔夫教练岗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包括课时费和销售训练卡提成,故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保险的责任;2、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在未获得任何主管部门人员和总经理的批准下私自旷工,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张七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2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平安北街东侧名流枫景洋房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孙雪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七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涿州夫博兰健身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七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健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保险的责任。被上诉人张七强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上诉人单位工作,从事高尔夫教练岗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包括课时费和销售训练卡提成,故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保险的责任;2、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在未获得任何主管部门人员和总经理的批准下私自旷工,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七强辩称,1、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健身运动公司,我方在该公司从事高尔夫教练工作,即我方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在仲裁阶段,上诉人多次提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我方,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否认其与我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与我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我方支付二倍工资;2、我方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经过上诉人的批准。上诉人拖欠我方工资,且未依法为我方缴纳社保,违法在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经过公司的批准。
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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