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全文)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
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法 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
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进入市场经济时代,整个社会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家庭财产迅速增加,而1980年《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对个人权利、经济利益的基本保障,修订势在必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修订后的婚姻法,即2001年《婚姻法》。
2001年《婚姻法》的立法过程,被称为“是20世纪末21世纪初中国人国家观念、法律观念、道德观念、婚姻家庭观念和性观念的一次大普查”,在当时,“包二奶”、家庭暴力等问题都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后来,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且对于婚姻中的弱势或无过错方、家庭暴力的受害方,设计了更多保障性规定。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与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千家万户的生存质量有关,还是一个时代变迁和社会文化转型的晴雨表。60年来,《婚姻法》为保障婚姻,让家庭在健康
、有序、法制的轨道上运行作出了卓绝的努力。然而,正如尼采所说,“没有任何制度有可能建立在爱之上”,婚姻的基础是爱情,婚姻的前提是责任、忠诚和信任,要得到美满的婚姻,还是先精心地维护爱情吧。
专家说法
  保障物权并不会损害感情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保障物权并不会损害感情,感情和财产未必是矛盾和对立的。新的婚姻法解释明晰了财产的认定,但是,我认为,明晰财产也是维系感情的一个基础,人并非生活在纯爱情的真空中。感情必须要有所依附,双方仍然有一定的独立性。而对财产一种细化的认定,并不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不必然导致离婚,这并没有因果关系。相反,保持双方的财产独立性,反而可能更有助于家庭的稳定。
  针对新的婚姻法解释,有一些人担心,这可能是保障主动离婚者的利益,会伤害弱者。其实,这次的婚姻法解释三只是对此前婚姻法解释的补充,并没有对立,而此前的婚姻法解释,已经对婚姻双方的弱者权益予以保障。比如明确指出,在财产分割方面,过错方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财产要多给受害方。
  婚姻家庭是人与人全面合作的伦理实体,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调整方法也迥异于一般民事关系,并不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发生本质改变。家庭关系的常态依靠伦理道德与内部规范调整。在婚姻家庭关系确立与破裂时,则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以规制婚姻家庭关系并维护弱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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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几个问题的解析
社会各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争论,集中在婚前贷款购房问题、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小三财产补偿问题、女方擅自堕胎问题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分别对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第11条、第8条、第2条和第10条。对此,我们就这四个方面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作一些解析。
关于“婚前贷款购房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11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案例:齐珂婚前购买了一套合同价为100万的房产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付首付40万后与刘莉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60万。离婚时房产升值为200万,则对该房产的分割方式为:该房产归齐珂所有,齐珂应该按照房产现价值的30%计60万元向刘莉支付补偿金。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房产已经成为家庭财产中最重要的一部分。物权法规定办理了房产证才算是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被很多人认为是婚前取得了房产证的才是婚前个人财产,这种字面理解是对法律宗旨的误读。其实,根据购房合同的可预期利益必然将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房产为个人财产,现在我国法院的实践中也是这样审判的。《婚姻法》同时规定一方的婚前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姻登记之后如果继续偿还债务就是以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因此对婚后还贷的部分仍然应当参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法》“司法
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关于婚前
贷款购房问题并没有作出
颠覆性的规定,只是将
现行的实践做法作出
了明确具体的规
定。关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8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案例一:陈龙和曾甜大学毕业后结婚。因两人没钱,陈龙的父母拿出多年积蓄为他们买了一套商品房,房产证登记在陈龙名下。后来,陈龙和曾甜因性格不合决定离婚。在财产分割上,
曾甜认为房产是婚后购买的,应属共同财产。如果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生效了,则只要陈龙的父母拿出购买该房产的证据,该房产则为陈龙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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