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收缴的,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的收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
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手段制造的;
(三)有制造贩卖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 的鉴定
第十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盖有“”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收缴凭证》,盖有“”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收缴凭证》;经鉴定为的,由鉴定单位将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 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或使已收缴的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或使已收缴、没收的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或使已收缴、没收的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心形纪念币预约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一、不可再清分残缺污损人民币
1、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的。
2、纸币票面裂口2处以上,长度每处超过5毫米的;裂口l处,长度超过10毫米的。
3、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的;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的。
4、纸币票面有胶纸粘贴的。
不可再清分残缺污损人民币钱捆封签上应加盖2cmx2cm的“残”字红印,以示区分。
二、可再清分残缺污损人民币
纸币票面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变、变形的纸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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