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忠信清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夏金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4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芳姚红刘佳洁
【审理法官】刘芳姚红刘佳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京忠信清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夏金财
【当事人】北京京忠信清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夏金财
【当事人-个人】夏金财
【当事人-公司】北京京忠信清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樊春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春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北京出京最新规定樊春歌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京忠信清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夏金财
【本院观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审查以下几点:(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审查以下几点:(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京忠信公司与夏金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京忠信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夏金财,夏金财接受京忠信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夏金财提供的保洁劳动亦是京忠信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
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京忠信公司上诉主张夏金财是临时工,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夏金财同意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陈述以及《员工离职表》的内容,本院确认夏金财与京忠信公司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京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忠信清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18: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金财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京忠信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两年,于2018年2月27日生效,至2020年2月26日终止;夏金财提供劳务的方式为保洁项目用工;夏金财负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京忠信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的义务。夏金财在京忠信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再工作。京忠信公司发放夏金
财工资至2019年8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京忠信公司与夏金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京忠信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夏金财,夏金财受京忠信公司的管理,从事京忠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夏金财提供的劳动是京忠信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列明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京忠信公司虽未为夏金财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京忠信公司就其关于夏金财是临时工、其公司与夏金财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京忠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自2018年2月27日到2019年8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京忠信公司招聘夏金财是做临时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京忠信公司不认可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京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京忠信清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夏金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4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忠信清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1202。
法定代表人:刘钦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金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忠信清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忠信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夏金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京忠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自2018年2月27日到2019年8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京忠信公司招聘夏金财是做临时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京忠信公司不认可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夏金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夏金财不是临时工,京忠信公司按月给夏金财发放工资,京忠信公司的规章制度都适用于夏金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京忠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京忠信公司与夏金财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金财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京忠信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两年,于2018年2月2
7日生效,至2020年2月26日终止;夏金财提供劳务的方式为保洁项目用工;夏金财负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京忠信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的义务。夏金财在京忠信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再工作。京忠信公司发放夏金财工资至2019年8月15日。
另查,夏金财曾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504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京忠信公司于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期间与夏金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夏金财的其他仲裁请求。京忠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京忠信公司称与夏金财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夏金财系临时工,主动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9年8月16日主动离职,双方劳务关系解除。为证实其主张,京忠信公司提交上述《劳务协议》及《申请书》《员工离职表》等。其中,《申请书》载明:“由于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峪西由字房买了保险,为了减少开支,特向公司申请不要再为我买保险",申请人处有夏金财的签字。《员工离职表》载明离职原因为“我自愿离职,与公司无关",离职人处有夏金财的签字。经质证,夏金财对上述证据的真
实性认可,但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表面上看是劳务协议,但实际是劳动合同,夏金财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员工离职表》,当时其还在医院,思路不清晰。
夏金财称其与京忠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打卡机照片、工牌及工服照片等。经质证,京忠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夏金财是临时工,主要受西山艺境物业公司的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京忠信公司与夏金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京忠信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夏金财,夏金财受京忠信公司的管理,从事京忠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夏金财提供的劳动是京忠信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列明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京忠信公司虽未为夏金财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京忠信公司就其关于夏金财是临时工、其公司与夏金财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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