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冀鹏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丁鸿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7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张建清朱华
【审理法官】李军张建清朱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京冀鹏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丁鸿伟
【当事人】北京京冀鹏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丁鸿伟
【当事人-个人】丁鸿伟
【当事人-公司】北京京冀鹏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江淑玲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马崇各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江淑玲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马崇各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旺江淑玲马崇各
【代理律所】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冀鹏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丁鸿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京冀鹏飞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京冀鹏飞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需考量以下要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袁某1在丁鸿伟提交的录音中,认可其为陈某的单位负责人,并认可管理陈某驾驶的车辆。其二,从京冀鹏飞公司工资单所记载的包含陈某在内员工的职务、基本工资、出勤天数、事(病)假、实发金额等信息,可以看出京冀鹏飞公司按月向陈某支付工资,陈某在工作中接受京冀鹏飞公司的管理。其三,陈某从
事的开大车工作属于京冀鹏飞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四,京冀鹏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某1定期向陈某支付工资。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陈某与京冀鹏飞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京冀鹏飞公司上诉主张陈某驾驶的车辆系袁某2个人所有,陈某与袁某2之间为雇佣关系,与京冀鹏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京冀鹏飞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入职时间、解除时间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京冀鹏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入职时间、解除时间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丁鸿伟的主张,认定陈某与京冀鹏飞公司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京冀鹏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冀鹏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53:16
北京京冀鹏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丁鸿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冀鹏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鸿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玲,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各,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冀鹏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冀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鸿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冀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被上诉人丁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玲、马崇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冀鹏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某与京冀鹏飞公司在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丁鸿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京冀鹏飞公司无实际业务,仅是为了袁某1等实际车主方便将自有车辆挂在京冀鹏飞公司名下而登记成立的。袁某1的个人行为与京冀鹏飞公司无关,袁某1与其他车老板合作自管20~30辆大车的车队,车队的合作模式是各自车辆各自负责,但该车队并非京冀鹏飞公司车队,车队经营的业务也不是其公司的业务。2.陈某与京冀鹏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原来是给吴某开车,2019年初吴某将陈某转介绍给袁某2开车,京冀鹏飞公司与陈某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某受其雇主袁某2指示干活。3.京冀鹏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车老板及其雇佣司机的证人证言及丁鸿伟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京冀鹏飞公司无实际业务,陈某受其他车老板的雇佣,与京冀鹏飞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丁鸿伟辩称,不同意京冀鹏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从双方一审期间提交的
证据可以看出,陈某于2018年12月8日入职京冀鹏飞公司,由其原法定代表人袁某1定期向陈某支付工资;袁某1在2019年6月28日参与陈某交通事故调查时,承认其是陈某的单位负责人。从袁某1与陈某家属的对话录音可以看出,陈某是京冀鹏飞公司的员工。王某等人在其他录音证据中也都承认陈某是京冀鹏飞公司员工。
京冀鹏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与京冀鹏飞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鸿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丁鸿伟系夫妻关系,陈某于2019年6月28日死亡。京冀鹏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袁某1,后于2020年6月24日变更为王玉成。丁鸿伟主张陈某与京冀鹏飞公司自2018年12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京冀鹏飞公司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陈某的工资标准为8500元,京冀鹏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某1每月打卡支付陈某工资。丁鸿伟提交了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通讯录、录音,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京冀鹏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某1有定期支付费用的情形。通讯录载明白班代班人员为王某、巡视人员为吴某、超子。袁某1、丁鸿伟、任某(警察)于2019年6月28日的录音载明:“任:在哪上班呀?丁:搁车队。袁:就从,那个叫李庄那个方向。任:你们
是单位的?袁:恩……任:陈向全单位负责人,你怎么称呼。袁:袁某1……任:他在你们那儿是不是开大车呢?袁:恩,对。”袁某1、丁鸿伟、陈某、王某于2019年7月12日的录音载明:“袁:回来赶紧拿工资条,给我查查那谁5月份给了吗……这不是吗?这不是5月份工资吗……他应该是12月份,你看11月这没有,你看这里边。我这11月也在这边……王:12月8号来的。袁:对对对,有可能,12月8号到1月,这要按那拿应该是拿一万五吗?是不是?”京冀鹏飞公司对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录音的真实性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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