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秀分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1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峰魏浩锋王坤
【审理法官】薛峰魏浩锋王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舒秀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舒秀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舒秀分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舒秀分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政
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海淀公安分局对韩某某、常某某的作出《立案决定书》的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舒秀分向海淀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18年3月14日至31日期间温泉派出所对舒秀分及丈夫梁某某控制、限制人身自由、实施拘禁、监视居住的相关文件(包括请示、批示、决定、实施方案、工作方案、通知、函、会议纪要等)”的信息,该描述内容实质上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海淀公安分局针对
舒秀分的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不影响舒秀分的合法权益。舒秀分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重新答复,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另,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舒秀分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的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而非刑事侦查信息,故其起诉具备事实根据等上诉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针对舒秀分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海淀公安分局温泉派出所已将之作为刑事案件,并与韩某某、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并案侦查,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属于刑事侦查信息,而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7:1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2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温泉派出所作出京公海(温泉)受案字〔2018〕000151号《受案登记表》,将“2018年2月24日,接匿名举报信举报,太舟坞村民舒秀分、梁某某等人要在‘两会’期间去中南海、天安门等中心地区散发反政府材料。舒秀分、梁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与韩某某、常某某2018年2月23日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并案侦查。2018年3月23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治立字〔2018〕000062号《立案决定书》(以下简称《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201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另一方面作为刑事侦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其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舒秀分向海淀公安分局申
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8年3月14日至31日期间温泉派出所对舒秀分及丈夫梁某某控制、限制人身自由、实施拘禁、监视居住的相关文件(包括请示、批示、决定、实施文案、工作方案、通知、函、会议纪要等)”。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因舒秀分、梁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公安机关已将之与韩某某、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并案侦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立案。故舒秀分申请公开的关于温泉派出所对舒秀分及丈夫梁某某控制、限制人身自由、实施拘禁、监视居住的相关文件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舒秀分要求海淀公安分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公开上述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基于此,舒秀分不服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舒秀分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舒秀分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者由本院审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系基于正当目的。海淀公安分局害怕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向相关部门反映违法腾退
、未安置补偿、抢财毁财、伤人的问题,经常指使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实施跟踪监视、围堵拦截、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等行为。上诉人申请公开本案的信息,欲了解上述行为是否具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谈话笔录漏洞百出,与事实不符,拒绝让上诉人修改。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未经随机抽取的法定程序,未随机分案,更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3.上诉人的起诉具备事实根据。“事实根据”指的是一种“原因事实”,是指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被识别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事实,即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组织或告知上诉人提交证据,且未开庭审理就认定本案起诉无事实根据有误。本案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具备事实根据。另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等职责时形成的信息,而应当是海淀公安分局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丈夫梁某某与韩某某、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并案侦查,查无实据。海淀区政府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4.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诉行为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舒秀分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1行终1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舒秀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北京出京最新规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秀分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行初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