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 
【审理法官】刘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雪 
【当事人】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雪 
【当事人-个人】王雪 
【当事人-公司】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北京出京最新规定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王雪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悦丽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
明王雪拒绝配合公司完成工作交接,相反根据王雪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悦丽汇公司在未清算、未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支付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迳行采用关闭办公场所的方式,违法解除了与王雪的劳动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悦丽汇公司上诉提出因王雪未同悦丽汇公司进行正常的工作交接,故悦丽汇公司不应支付王雪8月份的工资;公司是因为经营困难才被迫作出的解散通知,故不同意判决中向王
雪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悦丽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雪拒绝配合公司完成工作交接,相反根据王雪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悦丽汇公司在未清算、未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支付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迳行采用关闭办公场所的方式,违法解除了与王雪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悦丽汇公司应当向王雪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悦丽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21:08: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7年2月9日。    2、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    3、月工资标准:2018年2月及之前为7000元,2018年3月起为8000元。    4、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工资至:2018年7月。
    二、劳动关系解除    悦丽汇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关闭了办公场所,悦丽汇公司主张因决议解散而终止劳动关系。悦丽汇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显示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经询,悦丽汇公司表示尚未进行清算、注销等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悦丽汇公司虽主张因决议解散而终止劳动关系,但悦丽汇公司于股东决议前即已经关闭了办公场所,且至今悦丽汇公司仍未进行清算程序,故法院认为悦丽汇公司以关闭办公场所的方式解除与王雪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悦丽汇公司应支付王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三、劳动仲裁情况    王雪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20164号裁决书,裁决:悦丽汇公司支付王雪2018年8月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驳回王雪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照片、股东会决议等在案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雪2018年8月工资8000元;二、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三、驳回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悦丽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90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即悦丽汇公司无需在原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无需向王雪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8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雪承担。    悦丽汇公司上诉提出因王雪未同悦丽汇公司进行正常的工作交接,故悦丽汇公司不应支付王雪8月份的工资;公司是因为经营困难才被迫作出的解散通知,故不同意判决中向王雪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悦丽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雪拒绝配合公司完成工作交接,相反根据王雪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悦丽汇公司在未清算、未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支付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迳行采用关闭办公场所的方式,违法解除了与王雪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悦丽汇公司应当向王雪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悦丽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0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1号楼5层01-602。
     法定代表人:陈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悦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丽汇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
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刘茵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丽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瑶,被上诉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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