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武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武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洋 
【审理法官】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丽 
【当事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丽 
【当事人-个人】武丽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武丽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天置地公司并未就实行新的绩效制度及劳动者符合扣减绩效工资的情形进行充分举证,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中天置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天置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情况如何认定;2.中天置地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双方均认可劳动者入职及离职时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中天置地公司上诉主张劳动者系自行旷工,中天置地公司并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扣除劳动者绩效工资系依据新实行的绩效制度,并非无故克扣。对此本院认为,中天置地公司并未就实行新的绩效制度及劳动者符合扣减绩效工资的情形进行充分举证,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者以此为由向
中天置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天置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定中天置地公司应支付武丽相应的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足额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天置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年休假与春节假期合并连休,中天置地公司已为劳动者安排相应年休假,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劳动者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天置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天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3:01 
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武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某某楼某某15A09。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置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园、被上诉人武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天置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天置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丽承担。事实与理由:武丽2013年3月1日入职中天置地公司担任门店财务一职,工资为每月5000元。武丽在未告知中天置地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旷工不来上班,给中天置地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中天置地公司并未主动与武丽解除劳动关系。因中天置地公司实行了新的绩效制度,武丽不符合绩效考核标准才扣除其相应绩效工资,并非无故克扣,且工资已经向武丽足额发放,故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休假与春节假期连休,中天置地公司已为武丽安排春节假期,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武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天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中天置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天置地公司与武丽于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武丽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3.不支付武丽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2574.71元;4.不支付武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25元;5.不支付武丽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日。
北京出京最新规定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签过三次,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后第一次续签至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续签至2020年2月28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20年2月28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门店财务。
     五、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标准工时;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600元、5600元、6600元、5600元、5600元、6400元、5600元、5600元、6300元、3800元。
     中天置地公司主张:因为公司财务总监更换,月工资以银行交易明细实际发放为准。
     武丽主张: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包括基本工资4800元,车补饭补话补300元(根据出勤天数发放),带店补助1200元,另有季度全勤奖(季度全勤的情况下发放,每季度1000元,
随该季度最后一个月工资发放)和绩效200元(每月财务不出差错的情况下发放)。
     六、欠发工资情况:
     中天置地公司主张及证据:2019年4月工资存在差额系中天置地公司财务总监更换,实行的新的绩效,因武丽绩效不合格,故扣除其工资。中天置地公司就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
     武丽主张及证据:不认可中天置地公司主张,没有绩效规定。
     中天置地公司、武丽均认可:武丽出勤至2019年5月14日,中天置地公司未支付武丽2019年5月份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中天置地公司未就实行新的绩效规定予以举证,故其扣除武丽2019年4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中天置地公司主张不予采信。
     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中天置地公司主张: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77元。
     武丽主张:2018年8月开始转为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武丽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
     中天置地公司主张: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对2018年8月之后刘兵东向武丽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予以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中天置地公司、武丽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且双方对2019年4月工资存在争议,故武丽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为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经计算为5877.78元。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因中天置地公司未为武丽缴纳社会保险,且中天置地公司未对武丽的工资标准及构成情况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武丽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中天置地公司、武丽均认可:武丽于2019年5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中天置地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贵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交纳保险等违法行为…书面通知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中天置地公司主张:武丽在未告知中天置地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旷工,系自行辞职,其并未同意与武丽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一审法院对中天置地公司扣除武丽2019年4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武丽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武丽以中天置地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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