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孙兴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 ...
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孙兴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7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振铎吴孟葛久华 
【审理法官】付振铎吴孟葛久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孙兴侠;贺海涛;贺海波;贺海艳;于春江;绥化市北林区东富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卢广 
【当事人】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孙兴侠贺海涛贺海波贺海艳于春江绥化市北林区东富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卢广 
【当事人-个人】孙兴侠贺海涛贺海波贺海艳于春江卢广 
【当事人-公司】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东富镇建设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唐德明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田慧贤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德明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田慧贤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德明田慧贤 
【代理律所】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 
【被告】孙兴侠;贺海涛;贺海波;贺海艳;于春江;绥化市北林区东富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卢广 
【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侵
权责任问题。案涉电力设施系低压线路,因触电导致的人身伤害属于一般侵权,应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审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国务院发布施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低压线路位于用电计量装置的受电设施一侧。依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对其不享有产权。与此同时,绥化市北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公文书证,其亦证明发生触电死亡事故的线路所有者不是绥化市郊农电局。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关于事故线路的实际使用人问题。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卢广虽自认本人为案涉电力设施的实际使用人及鱼池承包人,但未能举证证明事实主张成立。因原审原告并未向卢广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卢广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客户用电申请书》、《转让协议》及《营销传票》能够认定于春江在事发时系案涉电力设施的实际使用人。因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本院酌定于春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与贺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孙兴侠等虽称电线脱落及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与贺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成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孙兴侠、贺海波、贺海涛、贺海艳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贺某的年龄状况、捕猎行为的性质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受害人应依法自行承担90%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国网黑龙江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于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兴侠、贺海涛、贺海波、贺海艳各项损失29285.75元;  三、驳回孙兴侠、贺海涛、贺海波、贺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89元,由
被上诉人孙兴侠、贺海涛、贺海波、贺海艳负担6920.10元,由被上诉人于春江负担76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东富镇建设村民委员会五组屯南侧有一处养鱼池,面积约15亩。1989年12月30日,案外人张长江以绥化铁路汽车队的名义与被告北林区东富镇建设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继绥化地区地震局租用合同期满后,从2000年3月26日起由张长江承包,每年租金2500元,张长江一次交齐18年的租金45000元,剩余十年张长江一次性向建设村交25000元整租金。2009年3月12日,张长江又将该鱼池私自转包给被告卢广(于春江与卢广为舅舅与外甥关系),现承包人应为卢广。2014年8月21日下午,绥化市东富镇建设村居民贺某持粘鸟工具,翻越卢广转包的养鱼池围栏进入养鱼区内捕鸟,用白电镀铁管(一根长度210cm、一根长度165cm)架起的捕鸟网捕鸟时,铁管触碰到上方通过的低压供电线路(0.4千伏)的电线,导致其当场触电死亡。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贺某系生前电击死亡。在被告北林区东富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权的鱼池承包给案外人张长江时,通
往鱼池的主干线路已经存在,具体什么时间架设的当事人均陈述不知,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也无档案记载,但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承认该主干线路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又从该主干线路的末端(计量点)东二支7号杆分别往东和往南接出两条支线,用户号为6102178660,从被告农电局的档案中反映新接出的两条支线所有权人为被告于春江,该支线路所有权又于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1月12日由于春江转让给其外甥卢广,并在农电局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在绥化市郊农电局所有的主干线与往养鱼池接出的支线交叉点(计量点)东二支7号杆处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但事发时没有安装。死者贺某触电死亡的地点在主干线路末端东二支7号杆接出的往东线路下方,往南接出的线路由卢广使用,庭审时被告于春江否认从末端接出的两条线路所有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贺某的死亡地点在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所有权的主干线末端,即东二支7号杆末端往东接出的支线下方,往南接出的支线由被告卢广使用,从被告农电局的档案中证明该支线路在农电局申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于春江,该支线路接出的目的是供下方的养鱼池使用,而养鱼池的承包人原先为案外人张长江,现在为被告卢广,被告于春江并不是该支线路的实际使用人,按日常生活常理案外人张长江承包鱼池时就必须使用电力为鱼池加氧气,可是作为电力经营管理部门的被告农电局确没有档案记载。被告农
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
电局所提供的档案记载是后期申请登记的被告于春江,于春江不是鱼池的承包人,为什么申请登记该支线路,申请登记接出该支线路的目的是什么?在被告农电局提供的档案记载中没有说明,虽然被告卢广与被告于春江为亲属关系,如果于春江为卢广申请,也没有必要自己申请并将线路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完全可以登记在卢广名下,被告于春江没有申请登记该支线路的原因和目的。该支线路为于春江申请登记,被告农电局也有档案记载,架设该支线路的施工单位应该是被告农电局,农电局在架设施工该线路时是否应该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该保护器是应该由农电局出资,还是由使用人出资,如果是由使用人出资,农电局应有示明并告知的义务,可是农电局并没有尽到义务,农电局负有责任。如果是由被告农电局安装,农电局就更负有责任。被告绥化市农电局作为农村电网的管理企业,应对用户进行督促、检查、管理,由于其疏于管理,与贺某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大意有重大关系,绥化市郊农电局辩称其自身无责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贺某触电死亡是故意造成,因此市郊农电局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故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对于贺某的死亡负有责任。死者贺某翻越具有明显标志的鱼池护栏,进入养鱼区架网捕鸟,而捕鸟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令法规。捕鸟过程中在设有电线的下方设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贺某,应意识到危险的存在,由于疏忽大意将捕鸟用的电镀铁管触碰到上方的低压供
电线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死者贺某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较适中。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应承担30%的责任。死者贺某的死亡地点在从主干线接出的往东线路下方,而被告卢广使用的是往南接出的线路,故卢广不承担责任。贺某的死亡与被告北林区东富镇建设村没有利害关系,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北林区东富镇建设村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2857.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扣除死者贺某自行承担责任70%,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应承担30%的责任,即87857.25元(292857.5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兴侠、贺海涛、贺海波、贺海艳赔偿款合计87857.25元;二、驳回原告孙兴侠、贺海涛、贺海波、贺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承担1996元;由原告承担3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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