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英、王锋等与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38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伟晏乔永礼吴雪莹
【审理法官】严伟晏乔永礼吴雪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齐英;王锋;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齐英王锋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齐英王锋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刘鹏江苏靖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刘鹏江苏靖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继良刘鹏
【代理律所】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江苏靖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齐英;王锋;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齐英、王锋上诉认为兴隆集团公司应当对恒易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主要有兴隆集团公司与恒易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兴隆集团公司对恒易达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恒易达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首先,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期的前四年,每一年的投资收益都为总房价的9%,第五年为10%,第六年为11%,第七年至第十年齐英、王锋收取实际租金的90%,恒易达公司收取10%,所以在第六年结束的时候,齐英、王锋的投资收益已经达到总房价的57%,此时恒易达公司以总房价1.5倍回购房屋与齐英、王锋总房价及投资收益的总和相当,齐英、王锋在此时选择向恒易达公司出售房屋更符合通常的理解。双方在《商铺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恒易达公司未按照《商铺回购申请单》中承诺的2019年7月26日回购到期日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齐英、王锋及恒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齐英、王锋及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各预交9830元),由上诉人齐英、王锋负担491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多交部分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7:21:03
齐英、王锋等与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38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瀛洲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彩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靖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瀛洲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华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靖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英、王锋及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兴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齐英、王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兴隆集团公司对恒易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恒易达公司、兴隆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应该否认恒易达公司的法人人格,判决兴隆集团公司对恒易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的规定,齐英、王锋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己举证证明恒易达公司、兴隆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混同、法人混同、住所地混同、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混同,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述事实。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本案中,兴隆集团公司享有恒易达公司90%的股权,是恒易达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兴隆集团公司按1.5倍回购款,债权人同意按原价回购,兴隆集团公司就给付回购款,明显是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将兴隆集团公司变更为恒易达公司,是兴隆集团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齐英、王锋认为是一个公司才选择购买商铺。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本案中,恒易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仅500万元,而整个2号楼需要回购资金
上亿元;齐英、王锋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恒易达公司,兴隆集团公司为了销售房屋,转租的租金低于齐英、王锋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恒易达公司的租金,有的还有免租期,作为恒易达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到期没有资金回购是明知的,兴隆集团公司出资设立恒易达公司,明显是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恒易达公司答辩称:1.互负履行义务,应当在判决恒易达支付购房款同时应当判令齐英、王锋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对于连带责任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相对性原则,恒易达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兴隆集团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是不适格主体,无义务承担恒易达公司购房款支付义务。
兴隆集团公司答辩称:1.兴隆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齐英、王锋和恒易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相对性原则,兴隆集团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和我公司无关,不具有约束力。2.我公司只是恒易达公司股东之一。3.关于股东注册资本问题,根据规定,注册资本不再是实缴制,也未规定公司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履行经营业务。恒易达公司注册资本和其经营行为无关,根据风险自担原则,齐英、王锋和恒易达公
司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一个经营行为是纯获利而无风险的,这也符合市场规则。齐英、王锋应当按照和恒易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恒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于《连云港兴隆国际商贸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第六条理解有误。根据第六条规定,在合同履行到第六年时,被上诉人可以向恒易达公司提出房屋回购申请。第六年只是被上诉人提出房屋回购申请的时间,不是恒易达公司支付回购款的时间,恒易达公司应在2023年7月8日后支付回购款。故恒易达公司现在不支付回购款不构成违约,且恒易达公司承诺了履行回购义务,就不会违约。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是管理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给付之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上诉人才有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应向被上诉人释明变更诉求为“要求上诉人签订购销协议”,一审法院未释明,而是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判令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等,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诉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内容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属于超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三、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
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齐英、王锋答辩称:1.双方租赁期间是委托合同关系;2.因为涉及房屋回购,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齐英、王锋已经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期间内提出房屋回购,并要求恒易达公司签订回购合同但是恒易达公司以摇号排队拒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判决当事人交付房屋及配合过户,无论是恒易达公司还是兴隆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只要给回购款,当事人愿意无条件配合交房、过户。
被告辩称 兴隆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恒易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齐英、王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易达公司、兴隆集团公司向某英、王锋支付商铺回购款603039元及利息(利息以603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兴隆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恒易达公司、兴隆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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