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嘉与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7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48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慧张清波付辉
【审理法官】张慧张清波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嘉;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嘉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嘉
【当事人-公司】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彤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彤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彤朱瑞雷张楠
【代理律所】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嘉
【被告】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孙嘉在本案中的主张、其调取该证据的目的及理由,即使该发票存在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孙嘉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该证据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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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金额2909500元,《附件四付款方式》约定,买受人在签署《定购书》时已交纳定金3万元,买受人于签约时支付首期房款589500元,余款232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该合同还约定,买受人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甲乙双方在《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有权解除合同方发出的解除《买卖合同》和补充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有权解除合同方放弃权利,并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2320000元贷款已于2005年4月1日放贷,《贷款结清证明》
载明和祥恒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代为结清贷款本息。就首付款部分,孙嘉虽主张已支付完毕,但其并未就实际支付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其所述的已付3万元首付款和已全部支付完毕首付款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上述事实及前述约定,在本次诉讼前,和祥恒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所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已经丧失,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现和祥恒公司提起诉讼,以孙嘉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请求办理涉案房屋注销手续,并要求孙嘉腾退房屋,其诉求基础是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根据在案查明事实和证据,孙嘉存在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形。在本案中,如果孙嘉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则因和祥恒公司已丧失约定解除权,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孙嘉在本案中抗辩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拒绝继续支付购房款,该抗辩是其明确表示不履行涉案合同主要债务,故此时和祥恒公司因孙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得重新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并认定涉案合同于开庭之日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孙嘉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孙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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