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广与李如兴、余银爱、吴宇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_百度文 ...
邹广与李如兴、余银爱、吴宇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广;李如兴;余银爱;吴宇庭 
【当事人】邹广李如兴余银爱吴宇庭 
【当事人-个人】邹广李如兴余银爱吴宇庭 
【代理律师/律所】赵善剑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郑浩荣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善剑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郑浩荣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善剑郑浩荣 
【代理律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邹广;吴宇庭 
【被告】李如兴;余银爱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折价过错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诉讼时效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邹广以2010年5月31日的《借款抵押合同》以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诉求主张涉案借款为20万元。邹广上诉主张其于2013年3月29日又出借吴宇庭25万元,吴宇庭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支付的利息款是针对第二笔25万元的借款,并不是针对第一笔即2010年5月31日涉案20万元的借款。经查,邹广关于其于2013年3月29日又出借吴宇庭25万元的上诉主张,并没有在本案诉求中提起,吴宇庭也不认可,本院不予审处,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况且吴宇庭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支付的利息款数额上并非完全一致,尚不足以推论出即是25万元的利息。邹广还上诉主张吴宇庭于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所支付的利息款中包含了部分原料款,但是邹广并没有举证证明所谓原料的名称、种类和数额,且提交的部分收据所注明的原料款及利息款,每月均为12500元,扣除利息1万元,原料款均为25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
和常情常理。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借款及利息支付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邹广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邹广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所谓职业放贷人,通常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发放借款,一般采用格式合同条款,约定较高的利率,甚至约定高额的违约金、罚息等,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不仅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同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举重而
明轻,一般而言,民事审判方面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能比上述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也就是说,只是出借人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即使借贷行为超过了2年,尚未达到10次,根据案件情况,亦可以认定职业放贷人。本案中,邹广于2019年10月10日即向一审法院起诉了共9件民间借贷纠纷案,加上本案,已有10件,且约定的利率均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见,邹广作为出借人,是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情形,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吴宇庭作为借款人,只需向出借人邹广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实际出借本金19万元以及吴宇庭偿还利息280500元的情况,认定截止2019年8月7日吴宇庭实际偿还的金额已经超过应当偿还的本息,无需再承担
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邹广关于其不是职业放贷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邹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邹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9:42:30  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
邹广与李如兴、余银爱、吴宇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剑,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荣,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银爱。
     原审第三人:吴宇庭。
     上诉人邹广因与被上诉人李如兴、余银爱、原审第三人吴宇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3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照一审诉请进行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如兴、余银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借款笔数问题,根据证据显示,吴宇庭共向邹广借款两笔,第一笔20万,是李如兴、余银爱、吴宇庭共同借款的,三人都是借款人。第二笔25万,是2013年3月29日吴宇庭向邹广借款的。而本案审理的是第一笔借款,与
第二笔借款无关,邹广也没有起诉第二笔借款,法院也不能一并处理。1、在2019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吴宇庭就当庭表示要调解,并且承认的确由欠邹广的钱,共两笔,第一笔20万元,第二笔是25万元。吴宇庭庭上声称:第一笔钱已经结清了,如果第一笔钱20万没有结清,邹广绝对不会再借出第二笔钱,请求邹广撤诉处理。庭审结束后吴宇庭也表示和邹广核对银行流水,私下调解处理,当时出庭的人员和法院的录音录像都可以证实这一点。2、根据吴宇庭在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所递交的第二笔25万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合同的左下角注明了“一共两单”并且有吴宇庭的签名捺印。如果只有一笔借款,肯定不会这样注明,证实了吴宇庭的确是向邹广借款两笔。3、从邹广所递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份的确有一笔钱打入吴宇庭的账户中,由于邹广的银行系统问题不能调取全部的流水,而吴宇庭明明已经打印了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银行流水,却故意不提供对其不利的流水,法院只要调取吴宇庭的银行流水就可以查明。4、从邹广递交的催款记录显示,邹广一直都是向吴宇庭追4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从中可以证实吴宇庭确实是向邹广借款两笔。
     二、关于本案审理的第一笔20万元的利息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宇庭共支付了利息280500元,并且把原料款也认为利息,邹广对此不予认可。邹广共向吴宇庭出借两笔借款,
本案审理的第一笔借款20万元,约定的月息是5%,每月的利息为10000元。第二笔借款是25万元,约定的月息是5%,每月的利息是12500元。邹广没有对第二笔借款提起诉讼,法院也不能直接审理。根据吴宇庭支付的利息可以发现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支付的是本案审理的第一笔借款20万元的利息款和原料款,而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支付的是邹广没有起诉的第二笔借款25万元的利息款,理由是:第一,第二笔借款25万,是2013年3月29日出借的,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这个时间段根本就不存在着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问题;第二,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这个时间段吴宇庭都是按照第一笔20万的利息每月10000元进行支付的,迟延支付的还补交利息,并且在收据中注明,根据吴宇庭支付利息的习惯,同时在第二笔借款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吴宇庭没有任何理由向邹广多支付利息,故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9日的收据中超出月利息10000元的部分应当属于收据所注明的原料款,而不是法院认定的利息款;第三,邹广没有起诉第二笔25万元的借款月息是12500元,而吴宇庭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支付的月利息是12500元,正好和第二笔借款的月利息对得上,故可以推定这个时间段支付的应该是第二笔借款的月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宇庭本案审理的第一笔借款20万元共支付了280500元是错误的。本案审理的
第一笔借款20万元吴宇庭支付的利息应该是18500元,邹广没有起诉的第二笔借款25万元吴宇庭支付的利息应该是8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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