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元新与任绍桂、吴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谢元新与任绍桂、吴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4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梦赖凯文李飞洲 
【审理法官】林梦赖凯文李飞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元新;任绍桂 
【当事人】谢元新任绍桂 
【当事人-个人】谢元新任绍桂 
【代理律师/律所】钟达文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达文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达文冯水清 
【代理律所】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元新 
【被告】任绍桂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追认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吴思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谢元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吴思源与任绍桂是情侣关系"有异议,吴思源与任绍桂是同居关系,同居时间从2006年开始;2、对“吴思源个人出资购买了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1508房"不认可,虽然走账是吴思源的账号,但当时吴思源是没有支付能力,该房是吴思源与任绍桂共同出资购买的;3、《分手协议》是为了规避责任,逃避债务。吴思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地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吴思源提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凤凰城支行出具,户名:吴思源;账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78;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吴思源与任绍桂同居期间,吴思源的工资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吴思源与任绍桂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任绍桂在2017年1月向谢元新借贷的事实与吴思源无关联性。二审庭审中,吴思源再提交一份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碧桂园支行出具,户名为吴思源;账号622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73;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交易明细(记载吴思源支付了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用以证明当时日常生活开支是吴思源支付。谢元新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质证,主张发现2016年12月25日吴思源在韶关市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进行过消费交易,而任绍桂与吴思源同居期间名下只有一辆车,说明他们是共同开支;对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易明细只有2016年、2017年支付水费、天燃费的情况是不完整的,且只是部分生活支出,不是全部生活支出。谢元新补充陈述,2017年吴思源的长辈住院,住院费都是任绍桂支出,同时任绍桂购买车辆是买给吴思源使用。吴思源回应,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任绍桂的名下,但确实由其在使用。分手协议明确车辆归任绍桂所有。之后其支付了相应的购车对价,目前该车辆已过户到其女儿名下。谢元新提交一份由韶关市浈江区某某监督管理局2020年4月27日出具的《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个体户名称为浈江区三株酵本草经营部的经营者是任绍桂,成立日期:2015年5月7日。)主张任绍桂经营的公司性质是经营部,吴思源的女儿也在那里工作。吴思源回应,在2011年或2012年期间,在那里打工过几个月。    二审庭审后,吴思源再次向法院补充提交上述建设银行(原件。时间:2017年3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及农业银行(复印件。时间:2016年
8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1、吴思源经济状况持续良好,无需举债;2、吴思源与任绍桂的经济各自独立,没有财产混同,吴思源的财产来源也非常清晰,出处也清楚,并无任绍桂转款给吴思源的情况;3、吴思源所居住的碧桂园的物业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限电视费用等这些生活开支是吴思源在支付;4、在2018年11月7日吴思源通过分五次转款给任绍桂五万元,2018年11月11日吴思源转账三次转款给任绍桂15万元。谢元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此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吴思源主张的证明目的,吴思源打印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期间为2017年3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没有打印完整,借款发生在2016年下半年,该交易明细没有覆盖借款发生的时间;3、2018年11月4日的流水显示,吴思源还有卡号为6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44的银行账号,此账号流水吴思源没有提交,且从申请人为谢元新的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执保577号保全财产告知书可知,吴思源有多个银行账号,足以证实吴思源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完整;4、xxx18年9月7日、5月7日、5月12日、2017年12月22日有支付小汽车加油费,而同居期间只有任绍桂购买小汽车,且是贷款购买;5、吴思源有份参与任绍桂公司的经营和出资,经常在任绍桂公司帮忙,该公司曾经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6、其也与庭审意见一致。对农业银行流水质证意见与开庭意见一致。    另查明,
一审审理期间,吴思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仁化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需解除劳动合同领导的情况说明》:“吴思源同志,2015年12月11日入职仁化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年薪32万元……吴思源同志原单位为广晟冶金下属的广东铝厂,原职务为留守处副主任……",用以证明吴思源有正当职业,收入稳定,未与任绍桂共同经营公司。谢元新质证主张吴思源是下岗工人,2015年前收入不稳定,与任绍桂共同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任绍桂。    再查明,吴思源(甲方)与任绍桂(乙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分手协议》:“甲乙双方自2006年春节前夕相识,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持续至2018年初,因甲乙双方生活、工作、经营等出现重大矛盾且无法调和,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起和平分手。为妥善处理双方相处期间感情和财产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乙双方和平分手,此后互不干涉对方情感、生活、工作和经营活动;二、双方交往期间无共同子女;三、甲乙双方在相处期间的日常开支和花费为共同支付,双方承诺互不向对方追偿;四、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不曾以共同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经营活动),双方对自各自债务独自承担责任......"。同日,任绍桂与吴珏(吴思源的女儿,身份证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24)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涉案车辆以10万元转让给吴珏,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思源应否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谢元新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是吴思源与任绍桂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谢元新提交的任绍桂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到谢元新现金人民币13万元,此款用作我公司周转资金),以及2019年7月17日就上述《借条》任绍桂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内容:2018年6月25日借到谢元新人民币13万元,该款项用作我公司的周转资金)均显示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吴思源亦抗辩上述借条其并未签名,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认可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经查,吴思源与任绍桂的《分手协议》虽然在2018年11月签订,但从该《分手协议》的内容看,吴思源与任绍桂从2006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持续至2018年初。上述借条明确的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并不涵盖在吴思源与任绍桂同居期间。而谢元新
主张涉案借款是2017年1月借10万、2017年4月借3万,但其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吴思源、任绍桂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退一步说,即便涉案借款发生时在吴思源与任绍桂同居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元新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即使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混同),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也不必然属于共同债务。本案,谢元新主张的共同财产涉案车辆及房屋均在涉案借款发生前购置,且未有证据证明吴思源与任绍桂在涉案借款发生后购置大宗生活用品;谢元新主张涉案借款用于共同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思源有参与投资和经营任绍桂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经营部,不能因吴思源的女儿曾在该经营部工作就认定吴思源参与投资、经营。而吴思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思源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有正当职业、稳定的经济收入,无需举债。因此对谢元新主张涉案借款是吴思源与任绍桂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谢元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谢元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1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绍桂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谢元新借款。2018年6月25日,经双方确认,任绍桂欠谢元新借款本金13万元,同日,任绍桂向谢元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元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整(13000.00)元,此款用作我公司的周转资金,定于二0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还清款项,逾期未还清用我名下的小汽车(粤F某某某某某)作抵押,直至款项还清。借款人:任绍桂,身份证号:5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81,时间:2018年6月25日。",任绍桂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借条》出具后,任绍桂未按期还款,2019年7月17日,任绍桂再次向谢元新出具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2018年6月25日借到谢元新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该款项用作我公司的周转资金,约定借期利息为2%/月,2018年12月30日还清,并以我名下小汽车(粤F
某某某某某)作抵押。现因我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期归还本金与利息。经协商,我决定将2019年7月始每月还息贰仟陆佰元(¥2600元),并从9月开始至少每月归还壹万元本金(¥10000元),2020年1月15日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包括从2018年6月至今未还的利息)。借款人:任绍桂,身份证号:5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81,时间:2019年7月17日。",任绍桂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按指模,并将“并以我名下小汽车(粤F某某某某某)作抵押"内容划去。后任绍桂仍未按期还款,谢元新提起该案诉讼。    吴思源与任绍桂是情侣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吴思源个人出资购买了韶关市浈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韶关碧桂园云林水岸93街11座1508房,为按揭贷款购买,吴思源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分两笔共支付首付款374313元,另按揭贷款25万元,按揭款已于2014年11月27日结清。该房登记在吴思源个人名下。    2018年11月6日,吴思源与任绍桂签订《分手协议》,约定:吴思源在双方恋爱期间购买的韶关市浈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韶关碧桂园云林水岸93街11座1508房归吴思源所有;任绍桂在双方恋爱期间购买的粤F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归任绍桂所有;吴思源向任绍桂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吴思源于11月7日分五笔(各1万元)向任绍桂转账支付5万元,于11月8日分三笔(各5万元)向任绍桂转账支付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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