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棠生、郭洪本、陈德安、蔡明礼、劳允文、陈国让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叶棠生、郭洪本、陈德安、蔡明礼、劳允文、陈国让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法律文书
2021年8月
叶棠生、郭洪本、陈德安、蔡明礼、劳允文、陈国让
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棠生,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新圩永安路9工区A座金伟楼301房。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本,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云郭村。
蔡国权简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安,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建设一街2号303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江,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天养,该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蔡明礼,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西社村芝兰里4号。
原审第三人劳允文,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塘中居委。
原审第三人陈国让,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奇石村六巷5号。
上诉人叶棠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28日,被告叶棠生与两原告郭洪本、陈德安签定了《石场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两原告投资30万元参与经营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第一期在1月底前投入10万元,第二期在3月18日前投入20万元;如两原告第二期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被告只承认向两原告借款,如半年后归还可按投入资金的50%付利息给两原告,即本息合计15万元;被告担保两原告占有石场股份的15%,并在资金投入后以原告陈德安的名义成为名正言顺的股东,并派出一人参与管理石场,否则被告承担罚金两倍给两原告(以投入资金计算)等等。之后,两原告分别于当日将10万元、于同年3月23日将20万元,合共30万元交给被告收取,被告出具了收据。1997年2月,被告叶棠生与蔡明礼、劳允文、陈国让三人签定《广西南柳高速公路龙头山石场合股投资开采及管理协议书》一份,内容:广西南柳高速公路龙头山石场是合股投资开采,经合股人员确定此石场分为两大股东,第一股东为陈国让、叶棠生,第二股东为蔡明礼、劳允文;经股东商议石场总投资为160万元,两股分摊每股为80万元,资金由各股东自筹,如有借贷由各股东负责;等等。石场经营至1998年结业。2001年5月8日,石场第一股东叶棠生与第二股东蔡明礼、劳允文签定《关于广西龙头山石场石料单、工人工资、运费、材料款的处理》一份,对石料应收未收的石料单、工人工资、运费及料款等进行了处理。另查,第三人蔡明礼有参
与石场的管理,第三人劳允文没有参与石场的管理,第三人蔡明礼、劳允文均不知道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入伙的决定。1995年12月15日,叶棠生与广东省郁南县桂圩镇经济发展公司签定《关于承包桂圩镇鸡心山石场的协议》承包经营了郁南县桂圩镇鸡心山石场。1997年1月17日,叶棠生与广西南宁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签定《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郁南县鸡心山石场负责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的开采,有效期至1998年10月底止。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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