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红伟、鲁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红伟、鲁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0 
【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16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亚涛陈尔森张秀云 
【审理法官】丁亚涛陈尔森张秀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红伟;鲁保国 
【当事人】蔡红伟鲁保国 
【当事人-个人】蔡红伟鲁保国 
【代理律师/律所】信峰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陈海朋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信峰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陈海朋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信峰陈海朋 
【代理律所】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红伟;鲁保国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蔡红伟主张本案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不承担赔偿鲁保国损失42079.81元的意见。  蔡国权简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
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蔡红伟主张本案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不承担赔偿鲁保国损失42079.81元的意见。蔡红伟、鲁保国虽在鲁保国受伤后达成赔偿协议,但蔡红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鲁保国依照我国民法法律规定起诉蔡红伟承担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不无当。蔡红伟认为鲁保国只能按照赔偿协议来主张权利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支持,蔡红伟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蔡红伟主张本案应属于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劳动仲裁的意见。原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蔡红伟未提交鲁保国与江苏实达久信医疗科
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鲁保国也只是述称其只是为蔡红伟提供劳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鲁保国与江苏实达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蔡红伟主张本案应属于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劳动仲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鲁保国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40%责任的意见。鲁保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自己的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经验和熟知程度,但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蔡红伟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蔡红伟承担60%责任,鲁保国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鲁保国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红伟、鲁保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上诉人蔡红伟负担852元、鲁保国负担1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29: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即原告在跟随被告务工期间,原告
在上海肿瘤医院安装通风管时,在使用铆钉机时不慎将左手食指压伤。施工现场被告及原告均未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在受伤前,已随被告工作两个季度。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4月27日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左手食指中远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高血压1级、窦速,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为4天,支付住院费用8450.09元(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7450.09元系被告垫付),2020年5月3日,原告出院。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菏郓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保国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一级护理级别期限内由其妻子宗素阁及女儿鲁敏护理,其余时间由其妻子宗素阁护理,原告及宗素阁、鲁敏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鲁继进、李春各共育一子二女,儿子鲁保国,女儿鲁爱平、鲁贵平。鲁继进出生于1951年8月8日,李春各出生于1951年7月4日。原告共育有女儿鲁敏及儿子鲁某、鲁某1三名子女,鲁敏、鲁茜已成年,鲁育麟出生于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于协议签订后365天内支付原告。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在原告受伤后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侵权责任,不再履行原赔偿协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红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责任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其未能举证证明尽到以上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其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负40%,被告蔡红伟负担6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
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护理费,护理人员宗素阁、鲁敏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级别期间内按二人计算,其余护理时间按一人计算,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数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鲁继进、李春各、鲁育麟年龄情况及扶养人情况,并结合原告主张,其扶养年限分别为9.67年、9.58年、6.92年,鲁继进、李春各扶养人为三人,鲁育麟扶养人为二人,赔偿系数为10%,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综上,根据原告主张及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4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天×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天×4天×2人)+(100元/天×26天×1人)];残疾赔偿
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4.41元[(27291元/年×9.67年×10%÷3人)+(27291元/年×9.58年×10%÷3人)+(27291元/年×6.92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0216.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蔡红伟赔偿83529.90元(139216.50元×6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蔡红伟赔偿。扣减被告蔡红伟先行垫付的7450.09元,被告蔡红伟应赔偿原告77079.81元(83529.90元+1000元-7450.09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红伟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7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蔡红伟赔偿鲁保国77079.81元),并依法改判按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不承担赔偿鲁保国损失42079.8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鲁保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蔡红伟与鲁保国在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方未履行的,可以起诉要求履行协议。而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情况下,直接判令蔡红伟承担侵权责任,不再履行原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赔偿协议实质上属于调解协议,属于单务合同,不同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合同情形,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侵权转化为债权,一方不履行的,可以通过诉讼
要求履行以实现债权,不存在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没有救济途径的可能性。二、本案鲁保国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故,如若认定赔偿协议解除,应当按照工伤事故申请劳动仲裁。事实上,上诉人仅是劳务班组的负责人,该工伤事故应有承包工程的江苏实达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但因鲁保国及公司均怠于行使权利和义务,未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为保护鲁保国权利,在事故发生一年后与鲁保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再根据其与江苏实达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由该公司承担60%的工伤责任,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承包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未履行义务,致使上诉人超出了向鲁保国的赔偿期限,并非上诉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如若本案推翻赔偿协议,也应当由江苏实达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公司工伤赔偿责任,并按照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进行。    鲁保国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17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蔡红伟再赔偿鲁保国61553.19元;涉案诉讼费用由蔡红伟负担。事实与理由:鲁保国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鲁保国不存在施工过错,不应承担40%责任。    综上所述,蔡红伟、鲁保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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