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高华、葛明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高华、葛明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4 
【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光美黎福伟王爽 
【审理法官】黄光美黎福伟王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高华;葛明珍 
【当事人】蔡国权简介蔡高华葛明珍 
【当事人-个人】蔡高华葛明珍 
【代理律师/律所】张骏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陈千秋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张某某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郭明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骏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陈千秋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张某某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郭明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骏陈千秋张某某郭明 
【代理律所】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高华 
【被告】葛明珍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葛明珍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陈洪祥与葛明珍原系夫妻,其二人于2011年8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房屋归葛明珍完全所有,因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葛明珍于2020年5月11日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判决虹山小区安置楼6号楼4-3号住宅归葛明珍所。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调解,陈洪祥与葛明珍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20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西秀区虹山安置楼6号楼1-4-3号的房屋一套归葛明珍所有。    2020年6月19日,陈洪祥因病,托人向本院递交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延期开庭申请。2020年6月23日,陈洪祥托人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打印体),陈述原告替自己还款2万元,之后因利息未支付,利滚利形成借条上的金额。    同时查
明,陈洪祥于2020年7月12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陈鹏、陈兰向本院表明放弃对陈洪祥财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葛明珍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陈洪祥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所附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其已自认于2007年3月20日实际借到左次清借款6万元整、且蔡高华代其偿还了欠左次清的部分借款本息。该自认与二审上诉人蔡高华关于案涉借款是其替陈洪祥偿还欠付左次清的借款本息所产生的陈述能够吻合。故对陈洪祥于2007年3月20日向左次清借款6万元,案涉借款是蔡高华代其偿还左次清借款所产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洪祥向左次清借款发生在2007年,该借款虽发生在陈洪祥与葛明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当时本地的经济水平,该笔借款明显高于当时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释〔2018〕2号《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
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原始借款60000元为陈洪祥个人向左次清所借,现上诉人蔡高华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其与葛明珍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蔡高华主张葛明珍对其因偿还该借款本息所享有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蔡高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28: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陈洪祥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31万元、50万元。陈洪祥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31万元,拟定于2017年8月底前还10万元或还清,2017年年底全部还清,若有违约按银行的四倍利率计息。2017年12月29日,陈洪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差欠原告的31万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止(25个月)按月2%计息,应付原告50万
元的利息,承诺于2018年4月前归还10万元,不得违约,余款2019年4月还清;若不违约,原告放弃所有利息,还款按本金递减;若有违约,本利照计,按2%计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陈洪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对于31万元的借款,截止2018年元月止,按月2%计息,本息为46万元;2018年元月份起至2018年11月止,陈洪祥以本金31万元按月2%计息,原告让步,只要求支付利息4万元;综上,陈洪祥应欠原告本息50万元,定于2019年12月30日清偿,如不能清偿,陈洪祥用自有房屋经国家拆迁赔偿得的住房一套作抵偿,在此期间,陈洪祥不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否则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如陈洪祥需要居住上述房屋,双方可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用租金抵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因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洪祥对原告确有债务,虽然陈洪祥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还款协议书》,但陈洪祥向原告借款本息金额具体是多少,原告的陈述与举证相互矛盾,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诉称事实。另,陈洪祥对原告的债务,原告不能举证发生在陈洪祥与葛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葛明珍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均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称陈洪祥欠自己31万元债务的事实,一审不予确认,对原告向被告葛明珍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蔡高华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蔡高华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如下: 
蔡高华、葛明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15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秋,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明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高华因与被上诉人葛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高华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蔡高华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如下: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本案事实为:2007年及以后,陈洪祥陆续向左次清借款,对于该几笔债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五厘。因双方是经蔡高华介绍认识,故左次清要求蔡高华对借款提供担保,后陈洪祥未及时归还左次清的借款,截止2015年欠借款本息共
计31万元。经三方约定,由蔡高华替陈洪祥偿还该笔借款。期间,蔡高华还向丁学祥借款16万元并将该款存入已倒闭的“日昌”公司以便日后凑足31万元偿还给左次清。2015年11月,蔡高华在陈洪祥、左次清、敖定明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31万元现金交付给左次清,同时左次清将陈洪祥向其出具的借条归还陈洪祥,陈洪祥重新向蔡高华出具案涉31万元的借条,陈洪祥与左次清的借贷关系因此消灭的同时,与蔡高华的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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