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铁山、余嘉兴与劳伟权、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_百 ...
陈铁山、余嘉兴与劳伟权、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18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海黎景欣张萍辉 
【审理法官】李海黎景欣张萍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铁山;余嘉兴;劳伟权;李卫华 
蔡国权简介【当事人】陈铁山余嘉兴劳伟权李卫华 
【当事人-个人】陈铁山余嘉兴劳伟权李卫华 
【代理律师/律所】刘嘉烨、官子谦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李嘉杰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嘉烨、官子谦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李嘉杰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嘉烨、官子谦李嘉杰 
【代理律所】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铁山;余嘉兴 
【被告】劳伟权;李卫华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作审查。围绕陈铁山、余嘉兴的上诉意见和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劳伟权、李卫华转账给余嘉兴、陈铁山的96xxx00款项是出借款还是投资款。劳伟权主张其转账给余嘉兴、陈铁山的960000元款项是借款,提供了相关的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并对借款的经过作出了合理陈述,对于其与余嘉兴、陈铁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初步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余嘉兴、陈铁山并不否认有收到劳伟权、
李卫华转款的96万元款项,只不过抗辩该款项属于劳伟权、李卫华投资阳江、湛江、珠海、开平等地工程的款项,但对于双方当时如何约定利润分配比例、风险承担等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证人何乐年的证言亦未反映劳伟权转款当时对于双方合作项目有约定过利润分成及风险承担等情况。在诉讼中陈铁山、余嘉兴虽然提供了《谭江融创土石方工程合伙协议书》、《航道清淤疏浚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等书面材料,但无法直接证实上述内容即是劳伟权与余嘉兴、陈铁山合伙投资的项目内容,且合同协议书是于2019年5月1日签订,而劳伟权、李卫华转款是于2018年11月底12月初转账支付的,结合陈铁山、余嘉兴提供上述协议中关于劳伟权无需承担合伙出资义务而与卢小兵共享有工程项目20%权益的约定及事后劳伟权催款时的内容,无法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劳伟权、李卫华的投资款,故一审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劳伟权、李卫华出借给余嘉兴、陈铁山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余嘉兴、陈铁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1.6元,由上诉人余嘉兴、陈铁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7: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劳伟权、李卫华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28日,劳伟权在鹤山农村商业银行沙坪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余嘉兴的银行账户支付100000元、在广东华兴银行江门分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向余嘉兴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12月4日,劳伟权又在鹤山农村商业银行沙坪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余嘉兴的银行账户支付了60000元,合计360000元。2018年12月8日,李卫华分别在建设银行鹤山支行、广东华兴银行江门分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余嘉兴的银行账户各支付了400000元、200000元,合计600000元。上述合计劳伟权、李卫华共向余嘉兴支付了960000元。    庭审中,陈铁山、余嘉兴确认收到劳伟权、李卫华款项960000元,但其主张该款项是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证人何乐年在庭审中确认其曾在2018年8月间介绍劳生(不知道全名)、卢国毅与余嘉兴认识并引入台山市嘉晋矿业有限公司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涉案款项960000元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960000元是否系劳伟权、李卫华向陈铁山、余嘉兴出借的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
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劳伟权、李卫华提供960000元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其向陈铁山、余嘉兴出借款项陈铁山、余嘉兴辩称涉案款项960000元为劳伟权、李卫华的投资款,且被用于阳江、湛江、珠海、开平等地的工程。但陈铁山、余嘉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且根据陈铁山、余嘉兴提交的《潭江融创土石方工程合伙协议书》中关于合伙出资的约定,劳伟权并不承担出资义务。据此,陈铁山、余嘉兴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属劳伟权、李卫华的投资款,因此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陈铁山、余嘉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960000元为借款性质。由于涉案借款9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劳伟权、李卫华在给陈铁山、余嘉兴必要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陈铁山、余嘉兴履行还款义务,陈铁山、余嘉兴自最后借款之日2018年12月8日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劳伟权、李卫华要求陈铁山、余嘉兴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
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时间、利息均未约定,劳伟权、李卫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陈铁山、余嘉兴催收涉案款项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确认劳伟权、李卫华提起诉讼的时间视为向陈铁山、余嘉兴催告还款的时间。因此,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劳伟权、李卫华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铁山、余嘉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劳伟权、李卫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劳伟权、李卫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铁山、余嘉兴提供的劳伟权身份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余嘉兴、陈铁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铁山、余嘉兴与劳伟权、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18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铁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嘉兴。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烨、官子谦,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伟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华。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杰,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铁山、余嘉兴因与被上诉人劳伟权、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铁山、余嘉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劳伟权、李卫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劳伟权、李卫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错误。原审没有审查陈铁山、余嘉兴与劳伟权、李卫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陈铁山、余嘉兴设立的台山市嘉晋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嘉晋矿业公司)和何乐年合伙在阳江、湛江、珠海、开平等地承包多处土石方工程,经何乐年介绍,劳伟权投资96万元参与到嘉晋矿业公司和何乐年之间的合伙当中。陈铁山、余嘉兴从未向劳伟权、李卫华借款,劳伟权、李卫华向法院提供的三段电话录音从头到尾都没有提起过借款和还款事宜,劳伟权、李卫华要求签订的是合约而非借据,其中第三段电话录音最后部分劳伟权、李卫华劳伟权说到“反正那些钱的来龙去脉大家都清楚,我当时划给你们是投资那里嘛"已经明确表明涉案96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其次,一审没有查明劳伟权、李卫华的工作岗位,劳伟权是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支行的负责人,照常理,劳伟权、李卫华不可能将96万元款项借给不相识的陈铁山、余嘉兴而不签订书面借贷合同。最
后,劳伟权、李卫华未能就支付涉案96万元款项的发生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的原因等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审仅依据劳伟权、李卫华提供的转账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二、陈铁山、余嘉兴已经初步证明涉案96万元款项系基于合伙关系的投资款。陈铁山、余嘉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航道清淤疏浚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谭江融创土石方工程合伙协议书》、《委托书》等多份书面文件以及何乐年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证实了由陈铁山、余嘉兴设立的嘉晋矿业公司和何乐年合伙在各地承包多处土石方工程,劳伟权、李卫华是其中开平谭江融创土石方工程的一方合伙人,陈铁山、余嘉兴与劳伟权、李卫华确有合伙关系,劳伟权、李卫华系基于合伙关系出资涉案96万元款项用于合伙事宜。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陈铁山、余嘉兴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劳伟权、李卫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错误,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劳伟权、李卫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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