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先国、陈陆、陈煜松与张明勇、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易先国、陈陆、陈煜松与张明勇、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国权简介【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1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 
【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先国;陈某1;陈某2;李敏;张明勇 
【当事人】易先国陈某1陈某2李敏张明勇 
【当事人-个人】易先国陈某1陈某2李敏张明勇 
【代理律师/律所】朱垂盛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阙再仑广东乐律师事务所;唐德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毛聂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垂盛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阙再仑广东乐律师事务所唐德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毛聂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垂盛阙再仑唐德杰毛聂 
【代理律所】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广东乐律师事务所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先国 
【被告】李敏;张明勇 
【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分析如下:  易先国、陈某1、陈某2主张张明勇明知易秀珍醉酒,但却在凌晨期间相约打牌致易秀珍坠亡;易秀珍租赁李敏房屋,但因忘带钥匙不能出楼,敲李敏房门没有回应最终致其坠楼。易秀珍案发时是否醉酒在本案中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有关人员均未反映易秀珍案发前后醉酒。易先国、陈某1、陈某2二审举证并不足以证明易秀珍案发前醉酒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易秀珍因自身原因坠楼,其即使醉酒也应合理预见自身行为后果。易秀珍案发时未遭受身体强制、也能作出其他选择,因此在张明勇、李敏未明确要求易
秀珍实施危险状态行为的情况下,易秀珍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均与张明勇、李敏缺乏因果关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易先国、陈某1、陈某2主张张明勇、李敏承担易秀珍坠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先国、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易先国、陈某1、陈某2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17:06 
易先国、陈陆、陈煜松与张明勇、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4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先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法定代理人:陈某1。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德。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垂盛,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再仑,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聂,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易先国、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敏、张明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先国及其与陈某1、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垂盛、被上诉人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再仑、被上诉人张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杰、毛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7日作出(2019)粤1973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驳回易先国、陈某1、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769元,由易先国、陈某1、陈某2负担。前述受理费,易先国、陈某1、陈某2起诉时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书。
     易先国、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李敏、张明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诉讼主体缺失,程序严重违法。首先,被害人易秀珍因醉酒坠楼死亡,故请其喝酒、劝酒的人与易秀珍坠楼死亡存在法
律上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才能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而一审未追加第三人,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易秀珍坠楼死亡前曾与肖某、张明勇及同事在几个不同场合喝了很多酒,易秀珍因醉酒意识糊涂而过于自信,爬上水道坠楼死亡。该事实与本案存在重要因果关系,一审未将易秀珍死亡原因查实清楚,就作出判决。其次,易秀珍将钥匙放在室内反锁,无法出楼道门及进房,故依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判断,易秀珍在凌晨3、4点无路可走的情况下,选择爬下水道坠楼死亡,与张明勇凌晨3、4点叫易秀珍出外打牌、李敏作为房东拒不开门有明显因果关系。一审以没有证据证明死亡原因及与张明勇、李敏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判决不公。本案易秀珍坠楼死亡的事实有充分证据可推断易秀珍不是故意跳楼,而是因上述原因不慎坠落身亡。一审在未查明本案事实和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易先国、陈某1、陈某2的合法权利,判决严重不公。
     李敏辩称:一、一审程序正当,追加被告为原告的权利,而不是法院义务。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事理。一审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认定易秀珍坠亡前头脑清楚,易秀珍的同事也认为其符合跳楼自杀的行为,李敏不存在过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易秀珍曾打电话给李敏,李敏存在拒不开门的事实。易先国、陈某1、陈某2上诉也明确承认易秀珍可能因醉酒坠
楼,其对易秀珍的死亡原因为推断。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易秀珍有跳楼死亡的重大嫌疑,在死因不清楚的情况下,易先国、陈某1、陈某2松要求李敏承担责任,理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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