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洋中中心卫生院、蔡良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尤溪县洋中中心卫生院、蔡良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闽04民终3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江某某王瑞峰张文弟 
【审理法官】吴江某某王瑞峰张文弟  蔡国权简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尤溪县洋中中心卫生院;蔡良辅 
【当事人】尤溪县洋中中心卫生院蔡良辅 
【当事人-个人】蔡良辅 
【当事人-公司】尤溪县洋中中心卫生院 
【代理律师/律所】周长青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长青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长青 
【代理律所】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尤溪县洋中中心卫生院 
【被告】蔡良辅 
【本院观点】洋中卫生院在人行通道上设置栏杆,妨碍了来往行人的通行,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蔡良辅摔倒受伤与人行通道上设置的栏杆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系导致蔡良辅摔倒致伤的主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洋中卫生院在人行通道上设置栏杆,妨碍了来往行人的通行,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蔡良辅摔倒受伤与人行通道上设置的栏杆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系导致蔡良辅摔倒致伤的主要原因。鉴于洋中卫生院在其设置的栏杆上已作了黄、黑相间的油漆标识,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且该人行通道路灯照明光线充足,蔡良辅未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上述的具体情况,以及蔡良辅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受诉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由洋中卫生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酌定支付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尤溪县洋中中心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7元,由尤溪县洋中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5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零点壹分许,蔡良辅在路过洋中卫生院店面门前时,被洋中卫生院设置于原急救通道处用于保证急救车辆通行的装有滑轮的活动钢架绊倒(事发前急救车辆已不由此通道通行),导致蔡良辅受伤。随后,蔡良辅被送往福州市××医院进行,经诊断蔡良辅为:右胫骨、右腓骨骨折,于2020年1月10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020年7月23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蔡良辅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十级。另查明,蔡良辅为福建省尤溪县宏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尤溪县洋中镇城镇户籍。    一审法院对蔡良辅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蔡良辅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对蔡良辅医疗费实际支出为43055.21元,予以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对蔡良辅就医地点予以确定,即12天×100元/天=1200元。    (三)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
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蔡良辅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明,其主张按照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根据蔡良辅受伤时间及第一次定残日确定的误工时间为202天,本项确定为(建筑业64935/天÷365=177.90)×202天(2020年1月3日至7月23日)=35935.8元。    (四)护理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蔡良辅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可参照2019年全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蔡良辅的实际住院时间及伤残情况予以酌情处理,即61785元/年÷365天×12天×1人+61785元/年÷365天×60天(出院后护理期)×50%=7109.5元。    (五)交通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蔡良辅虽未提供证据支持
其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其受伤住院,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存在交通费上的损失,予以酌情处理,酌定为1000元。    (六)营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的伤残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对蔡良辅主张12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蔡良辅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蔡良辅系属城镇居民,予以采信并确认,即45620元/年×20年×10%=9124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蔡良辅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受诉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对蔡良辅的应项主张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蔡良辅所主张的鉴定费用1000元,是为了确定本起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蔡
良辅受伤,使用助行器、轮椅等是必要的,且器具属普通型,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其主张损失868元,予以认定和支持。    综上,蔡良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0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5935.8元、护理费710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8元,共计18760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洋中卫生院对于该单位设置于原救护通道上可移动钢管,疏于管理,致使蔡良辅受伤,侵害了蔡良辅民事权益,造成蔡良辅生命健康权损害的事实,有事发时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蔡良辅提出其因民事权益受到洋中卫生院侵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蔡良辅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本案证据,本
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609.34元。对洋中卫生院提出蔡良辅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蔡良辅的摔倒受伤,虽与洋中卫生院疏于管理设置的可移动钢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案涉的现场路灯照明明显,蔡良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其行路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蔡良辅的过错程度,确定减轻洋中卫生院40%的赔偿责任,即由洋中卫生院赔偿蔡良辅上述各项损失187609.34元的60%,即赔偿112565.6元。故洋中卫生院提出的该项抗辩,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尤溪县洋中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良辅因遭受民事权益侵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65.6元;二、驳回原告蔡良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7元,由原告蔡良辅负担1632.98元,由被告尤溪县洋中中心卫生院负担2430.72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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