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诗瑶、刘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诗瑶、刘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2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维佳刘波邰越 
【审理法官】张维佳刘波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诗瑶;刘雪 
【当事人】张诗瑶刘雪 
【当事人-个人】张诗瑶刘雪 
【代理律师/律所】田宇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王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宇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王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宇王东 
【代理律所】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支付宝3月1号新规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诗瑶 
【被告】刘雪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欠付借款本息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欠付借款本息是多少。关于借贷关系的确定,需要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约定款项。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的多笔转账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其实际向上诉人交付的款项数额。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借条,虽然上诉人主张存在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记录能够证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际交付,扣减利息部分,剩余191500元为借款本金。因截至2019年7月9日,双方对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已明确,在该借条出具后上诉人主张偿还的有记录款项应为还款部分予以扣减。经过二审中双方对账确定,
扣减还款后的实际尚欠本金为17800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均同意自2020年3月3日起算,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诗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雪借款178000元及利息(以17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张诗瑶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上诉人张诗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张诗瑶负担3830元,被上诉人刘雪负担430元。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张诗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张诗瑶负担3830元,被上诉人刘雪负担430元。 
【更新时间】2022-08-23 04:0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刘雪多次通过其(号×××)向被告张诗瑶的(号×××)转账共计108972元;2、2019年6月9日,原告刘雪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39)向被告张诗瑶名下账户(账号62×××83)转款60000元;3、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刘雪的爱人孙贺通过和支付宝向被告张诗瑶转款共计29000元;4、2019年7月9日,被告张诗瑶为原告刘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是张诗瑶,至今从刘雪处借款壹拾玖万壹仟伍佰圆整,191500元。计划自2019年8月1日起,18个月结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总计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元。以一辆奥迪A4L作为抵押,车牌号辽A×××某某,每月一日还款(或支付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雪提供的借条、转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刘雪与被告张诗瑶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诗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对原告刘雪借款的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被告张诗瑶出具的借条内容能够看出,被告张诗瑶向原告刘雪借款的数额为191500元,而原告主张的198000元中包含利息
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15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张诗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起,18个月结清借款,原告刘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张诗瑶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诗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借款191500元及利息(以191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张诗瑶承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雪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诗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是要求提前还款,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到期不归还借款,或无力归还借款。实际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这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
处学习医学整形,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后上诉人与一家医院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投资,最后因医院单方面毁约导致资金没有及时收回,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写下借条。经上诉人核算,在此期间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转账49552.94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以及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78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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