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伟、李扬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8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爱丽
【审理法官】付爱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新伟;李扬铭;陈红升 支付宝3月1号新规
【当事人】张新伟李扬铭陈红升
【当事人-个人】张新伟李扬铭陈红升
【代理律师/律所】李光辉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光辉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光辉
【代理律所】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新伟
【被告】李扬铭;陈红升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因张新伟认可其与李扬铭、陈红升之间结算劳务费的方式存在按天结算和按月结算两种情形,张新伟主张2020年5月16日至9月6日的工资结算方式应为按月结算,李扬铭、陈红升对此不予认可,张新伟提供的其与李扬铭、陈红升之间的通话记录,张新伟自己的、支付宝、银行卡收入消费记录等证据均未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无法相互佐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每天均提供劳务及双方工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李扬铭、陈红升自认的张新伟提供劳务的天数及按天计算工资的结算方式对欠付劳务费数额81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新伟有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并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张新伟有关一审法院
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新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张新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8:21: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扬铭、陈红升二人合伙购买一辆挖掘机出租谋利,张新伟系李扬铭、陈红升雇佣的司机。2020年春节后,因受疫情影响,挖掘机工作时间不稳定,双方口头约定按日计算劳动报酬,每天300元。2020年2月29日至3月4日,张新伟工作5天,李扬铭、陈红升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2020年3月15日,孟津一修路工程队租用李扬铭、陈红升的挖掘机,租用两个月,李扬铭、陈红升安排司机,工程队包吃包住。张新伟与李扬铭、陈红升又口头约定在孟津工地工作期间,每月按7000元计算劳动报酬。2020年3月15日至5月15日,张新伟在孟津工地连续工作两个月,李扬铭、陈红升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孟津工地结束以后,即2020年5月16日之后,张新伟仍给李扬铭、陈红升干司机,但工
作时间既不固定也不连续。李扬铭、陈红升有活时,电话联系张新伟来工作,但劳动报酬支付标准未再约定。2020年9月6日下午,张新伟驾驶挖掘机工作期间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之后,张新伟不再给李扬铭、陈红升干司机。现张新伟认为自2020年5月16日至9月10日期间,李扬铭、陈红升仍应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每月7000元,共计26825元。但李扬铭、陈红升认为应按日计算劳动报酬,自2020年5月16日至9月6日,张新伟一共工作27天,每天300元,共欠张新伟81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新伟系李扬铭、陈红升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新伟提供劳务,李扬铭、陈红升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既有按日计算也有按月计算,并不固定。张新伟主张2020年5月16日之后仍应按月计算劳动报酬,李扬铭、陈红升不予认可,张新伟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同时,张新伟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5月16日之后一直连续为李扬铭、陈红升工作,即具体准确的工作天数。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张新伟的工作天数及劳动报酬应按李扬铭、陈红升方的自认予以认定,即2020年5月16日之后,张新伟一共为
李扬铭、陈红升工作27天,每天劳动报酬300元,李扬铭、陈红升共欠张新伟8100元未付。李扬铭、陈红升系合伙关系,对该8100元,二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扬铭、陈红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新伟劳动报酬8100元。二、李扬铭、陈红升对上述81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新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李扬铭、陈红升承担。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