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1 )一中民终字第0932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 号二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大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鸿伟,男,1970 年10 月4 日出生,汉族,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三号蓝堡国际公寓1 号楼2 单元705 室。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篙,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公司)与周鸿伟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 时海民初字第1907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山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民、陈枝辉以及周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安全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0 年5 月25 日下午3 点左右开始,周鸿伟相继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网站通过微博发表所谓“揭开金山公司面皮”的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散布大量低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不实言论,对我公司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同时,周鸿伟在微博中使用了“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杀人”、“暗地里搞动作”、“搞小动作”、把金山称为“黑山”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使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及随后的平面媒体报道,对我公司及“金山软件”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我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周鸿伟作为同业竞争企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负责人,应当对其言行谨慎负有注意义务,并对不良后果有所预见。其曾在2010 年5 月29 日第五届中国互联网站长年会上演讲并宣扬称,其在微博上向金山开炮后,导致第二天金山股价大跌12 % ,市值掉了6 个亿,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能够有所意识并应当有所警示,但却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恶意炒作,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1 、
周鸿伟停止侵权,并撤回相关微博文章;2 、周鸿伟在其新浪、搜狐、网易、腾讯微博首页发表一份致歉声明,时间为连续7 天,同时在《 证券日报》 、《 法制日报》 发表该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 、周鸿伟赔偿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 万元及公证费用。
周鸿讳在原审辩称:金山安全公司于2009 年11月30 日注册成立,我微博中提及的“微点案”发生在2005 年,故我对于“微点案”的言论与对方无关。原告与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金山公司)和香港上市的金山软件公司(简称香港金山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金山安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金山软件”旗下的核心公司。其无权代表其他两个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行使诉权,与本案涉及的最主要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我方发布的微博言论均有事实依据,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在发表微博言论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我方没有能力操纵股票的涨跌,所谓“我的微博发言让金山丢了6 个亿”是和朋友开玩笑的话,完全是调侃之意。综上,我方发表的评论内容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主观上也不存在侵权故意,而是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指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更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金山安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金山安全公司是否有权代表“金山”旗下所有公司进行本案诉讼;二是周鸿伟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下面分别论述。
一、金山安全公司是否有权代表“金山系”所有公司进行本案诉讼。
金山安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金山系”的关联企业。周鸿伟在微博中的某些言论,如“… … 金山安全独立分拆上市,金山员工个个成为千万富翁… … ”、“… … 这不是砸了金山的饭碗吗?金山安全还怎么上市… … ”等,直接点名金山安全公司,但也有些言论,如其指称“作伪证”、“借刀杀人”、“排挤老员工”的“金山”,因其“向金山开炮”,导致“股票下跌”的“金山”, 指称“搞阴谋”、如同“黑山”的金山等,从金山安全公司成立时间等因素分析,并非指向金山安全公司,而是指向其他金山系关联公司。而周鸿伟在表述“金山”或“金山公司”时,并未对各金山系公司进行明确区分,在社会公众眼中,“金山”、“金山公司”应指向金山系全部关联公司,而非特指某家上市公司或安全软件公司。故如周鸿伟的言论构成侵权,受损的可能不仅是金山安全公司,而是整个“金山”品牌,因此可能关涉金山系旗下的所有公司。金山安全公司主张为方便诉讼,根据《 金山软件会议备忘》 ,金山系内部已经就由金山安全公司代表所有金山系企业提起名誉权侵权,就周鸿伟先生针对金山公司的言论提起诉讼进行索赔一事达成一致,故金山安全公司有权作为金山系企业的代表向周鸿伟主张所有金山系企业的损失。
金山安全公司提交的会议备忘上,没有加盖珠海市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无法认定金山安全公司系代表所有的金山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外,按照相关诉讼法原理,如多个关联公司主张整个关联集团利益均受到损失,各个关联公司各自享有诉权,原告无权代表其他公司行使诉权,各关联公司均应作为原告进入诉讼,通过委托代理方式解决代理授权问题,也可在某个企业提起诉讼后,其他关联企业分别另行起诉主张各自的权益。故本案中,金山安全公司可代表自己公司就周鸿伟的言论是否侵犯该公司的名誉提起诉讼,其他关联企业如有意愿,可作为单独的权利主体另行起诉,对金山安全公司有关代表所有金山系公司诉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周鸿伟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在判断周鸿伟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应注意到微博的特点和微博上言论自由也应受到合理限制这一前提。周鸿伟主张其在微博中的言论是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权利的正当行为,金山安全公司则主张周鸿伟在微博中的言论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侵犯其名誉权。微博的特点在于以个人的视角,寥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发表所感所想,让观众们分享自己的精彩和感悟,而这
些评论和感悟作为互联网上的公开信息能够为他人所查阅、获悉。个人微博的特点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彩更加浓厚,相应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但不可否认,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使以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作为公民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博中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是没有限制的。在微博上,当公民言论自由与他人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也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
其次,应注意周鸿伟的特殊或者双重身份。周鸿伟是一个公民,但并非普通公民,而是金山系的竞争对手奇虎360 公司的董事长,还是微博上被新浪认证加“v ' ’的公众人物。同业竞争对手负责人的身份和与任职公司之间的密切利益关系,使得其难以对竞争对手做出非常客观、没有丝毫感情彩的评价,并难以避免会有将对竞争对手的否定性评价公之于众的内在冲动。而一旦发表对竞争对手的评论性言论时,更常常因个人立场、利益、感情等因素而导致言论存在较大偏颇,周鸿伟在将个人对于竞争对手的公之于众时,更应三思而行
、克制而为。而周鸿伟作为现实社会中的重要人物,投射在微博领域也是重要的层级,拥有众多的粉丝,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对于微博上的个人言行及其后果有更为自觉的认识,注意克服自己对于竞争对寻主观臆断、意图恶意打压的内在冲动,更加自觉地对自己的言论予以克制,避免因不实或不公正客观的言论构成对竞争对手的低毁,进而损害其商誉。故对于周鸿伟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在判断其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采用事实基本或大致属实,未使用侮辱、诽谤言辞,评论大致公正合理,不以恶意损害对方名誉为唯一目的的较高判断标准,并考虑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免责事项。
最后,考虑周鸿伟虽然仅在少数微博文章中明确提到了金山安全公司,大部分微博中的言论指向的并非金山安全公司,而是金山系其他关联公司,但如前所述,周鸿伟在微博中表述“金山”或“金山公司”时,并未对各金山系公司进行明确区分,而是笼统提到“金山”品牌,故如周鸿伟的言论构成侵权,受损的可能是“金山”这个品牌。而金山安全公司作为“金山软件”旗下的关联企业,亦可能因“金山”品牌商誉受损而直接受到损害,二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故金山安全公司与本案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而法院在确定周鸿讳的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金山安全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大小时,也不能局限于仅仅判定直接提及金山安全
公司的言论是否侵权,还需要判定周鸿伟有关“金山”系其他关联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造成金山安全公司的品牌损失,也即需要整体判断周鸿伟的言论是否构成对整个“金山”品牌的侵权。
综合考察周鸿讳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中发表微博言论的前因后果,联系其微博笔调和评论语境综合判断,法院认为,周鸿伟的微博言论构成对金山安全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本案中,金山安全公司诉称的微博侵权言论主要涉及“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360 卫士”、“葛珂被排挤”等内容以及部分微博用词不当暗示、引人误解的问题,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微点案”中金山是否存在不光彩行为,“伪证”、“借刀杀人”等评论是否属于虚构事实、主观臆断。双方均认可的法院判决书显示,在“微点案”中,北京金山软件公司确实应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的要求出具了《 关于2005 年上半年我市爆发病毒情况的说明》 ,而该公司对于病毒的监控只能具体到某个地区,像报告提到具体到某个IP 地址段是绝对做不到,可见北京金山软件公司确实出具了虚假病毒爆发报案材料,在“微点案”中扮演了不光彩角,周鸿伟所述该事件本身是基本真实的。但是,周鸿伟评价“金山作伪证”、“借刀杀人,消灭掉一个强劲的竞争对手”乃至将“金山”比作杀毒软件行业的“岳不”等内容,属于对北京金山软件公
司该行为的目的、动机、后果所做的推测或评论,而对于行为的目的、动机的推测,不同阅历、背景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见仁见智。北京金山软件公司在该案中确实出具了爆发病毒情况的说明,但其真实心理状态究竟如何?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北京金山软件公司构成共同犯罪,也即没有认定北京金山软件公司存在陷害微点公司田亚奎的主观故意。一般而言,人们只能通过对客观行为的分析反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考虑到2005 年5 月、6 月的病毒疫情比较稳定,像报告提到的对于病毒监测具体到某个IP 地址段是绝对做不到的,故北京金山软件公司仍在网监处草拟的有重大失实描述的报告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确实令人费解,可能是并不知晓该报告的具体用途,可能是知晓但为于兵威势所迫,也可能是顺水推舟、另有盘算,存在多种可能性。但周鸿伟在先后发表的博客中,并未对微点案中与金山系公司有关的关键细节特别是相关证人法庭证言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介绍,使得公众在没有了解全部信息的基础上,难以对周鸿讳的评论或意见做出自己的独立判断。周鸿伟在笼统提到金山系公司在微点案的不光彩角后,“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揣测别人”,抛开案件的具体介绍和多种可能性的分析推理,直接以金山软件故意做伪证、意图“借刀杀人”、陷害微点的主观结论来代替司法机关做出裁判,自己为金山系公司定罪,甚至将金山比作“岳不”认为其“搞阴谋”意图“一统江湖”,评论显然主观臆断,有失合理公正。虽然微点案是关系整个杀毒
软件行业正常发展的重要事件,与公共利益存在一定关系,但周鸿讳的发言显然并未完全站在公共利益的立场,而明显带有为自己公司的私利考虑,借机低毁竞争对手、自愿成为360 公司商业利益代言人之嫌。
(二)关于“而金山之所以哭着喊着要‘兼容’,无非就是想先同居,进来以后就有机会搞小动作了… … 真要打起来了,先扯着嗓子喊‘非礼啦’,这次果不其然”的微博内容一节,法院认为,虽然周鸿伟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安装金山网盾之后360 安全卫士软件无法正常运行,但这段言论实质是对金山软件要求“兼容”的目的和商业策略做出恶意的推测,虽然这是周鸿伟依自己的价值观、理解、经历、好恶以及其特有语言表达方式对该现象的个人见解,但考虑周鸿伟的特定身份以及该段微博的行文风格,以及周鸿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金山软件确实存在意图破坏的情形,该微博评论有失合理妥当。
(三)关于“葛珂被排挤”。金山安全公司称,周鸿伟微博中有关“葛珂被排挤”的内容是虚假的,提供葛珂的证言,证明其仍在金山公司担任要职,但葛珂没有出庭作证。周鸿伟主张葛珂本来负责金山安全公司的全部业务,但由于人事调整,不再负责金山毒霸业务,转而致力WPS ,而周鸿伟作为业内人士对此有耳闻,故发此言,但未就该消息来源提供充分有效的
新浪微博评论不了证据。周鸿伟应举证证明葛珂被排挤的事实确实存在。在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周鸿讳对金山安全公司“葛珂被排挤”、启用的年轻人爱在暗地里搞动作的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实,所做的评价有失公正。(四)金山安全公司还主张周鸿伟在微博中对金山使用了“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杀人”、“暗地里搞动作”、把金山比作“岳不”、“黑山”等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另外有些言论也过于主观臆断,带有误导性,构成低毁金山品牌。法院认为,分析周鸿伟的微博言论,可见周鸿伟在微博中文笔犀利,部分内容措辞随意性、主观性较强,使用了一些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的语言,部分内容如指称“难道金山非要把自己用户的电脑全都变成肉鸡吗”、“至少不会既要当啥子,又要立牌坊”等,有较强的暗示、误导性和很强的“企业利益代言人”性质,已经超出了行使公民言论自由进行批评监督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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