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建国与彭立冲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甘民终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芦晨徐长飞马巧玲
【审理法官】芦晨徐长飞马巧玲
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时间【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辛建国;彭立冲;彭加明
【当事人】辛建国彭立冲彭加明
【当事人-个人】辛建国彭立冲彭加明
【代理律师/律所】马存真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宋永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苏航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存真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宋永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苏航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存真宋永强苏航
【代理律所】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辛建国
【被告】彭立冲;彭加明
【本院观点】辛建国是否被立案侦查不影响民事诉讼的审理,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彭立冲、彭加明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1.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辛建国主张由彭立冲、彭加明返还款项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回避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冻结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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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彭立冲、彭加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辛建国打款及信用卡款还款金额无异议,但
认为彭立冲与辛建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辛建国应当对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仅需要提供打款凭证,还需对双方就法律关系成立达成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双方提交辛建国和彭立冲之间的短信、记录,彭立冲与辛建国之妻的录音,均未显示有彭立冲向辛建国借款的意思表示。辛建国向彭立冲打款持续多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多年中曾向彭立冲主张归还借款。即便是在辛建国经济出现困难时,也未向彭立冲主张归还借款,此点明显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行为不符,有违常理。故,辛建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彭立冲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合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辛建国主张由彭立冲、彭加明返还款项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 关于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彭立冲、彭加明对一审法
院认定的辛建国打款及信用卡款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彭立冲与辛建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辛建国应当对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仅需要提供打款凭证,还需对双方就法律关系成立达成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双方提交辛建国和彭立冲之间的短信、记录,彭立冲与辛建国之妻的录音,均未显示有彭立冲向辛建国借款的意思表示。辛建国向彭立冲打款持续多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多年中曾向彭立冲主张归还借款。即便是在辛建国经济出现困难时,也未向彭立冲主张归还借款,此点明显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行为不符,有违常理。故,辛建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彭立冲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合意。 其次,辛建国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
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其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双方构成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在辛建国提交银行打款凭证后,根据一审彭立冲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彭立冲与辛建国之间存在辛建国从彭立冲处拿走字画、瓷器,辛建国在公益电影《金瓯》中担任制片人,彭立冲为辛建国之子辛衍印刷制作诗集并召开相应的见面会以及在见面会中辛建国全家认可辛衍是彭立冲弟子、传承人,辛建国在彭立冲出国巡展、筹备新闻发布会、交纳房租等方面给予资助与支持以及彭立冲表示发布会另基金启动后辛建国能持有一定比例的事实。此外,辛建国提交的其妻邴雅文与彭立冲谈话录音,邴雅文称辛建国支持彭立冲是因为当时彭立冲、张纪中要成立影视公司、东方国韵集团以及成立基金,虽彭立冲不认可录音内容,但此份证据系辛建国提交表明其认可录音内容。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辛建国打款非因双方达成借贷合议引起。而辛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帮助、支持、资助即代表借款系其个人推断,无证据证实其推断系辛建国与彭立冲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辛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辛衍诗集未出版发行,对于该项事实,并不能以此否认辛衍诗集已经实际印刷的事实。在彭立冲举证证实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形下,表明辛建国与彭立冲双方交往甚密、关系复杂,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辛建国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纵观全案,辛建国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
证实其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就借贷达成合意,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辛建国所提彭立冲、彭加明在另案中已经自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辛建国所指彭立冲、彭加明的自认系在辛建国之妻邴雅文起诉辛建国、彭立冲、彭加明不当得利纠纷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中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经济往来,无任何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行使保全,并不得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和公司股权进行冻结。”本院认为,辛建国仅从“借款合同”四字主张彭立冲已经自认辛建国与彭立冲之间系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段话为一整体,应整体认定。复议申请中写明申请人为彭立冲、彭加明,被申请人为邴雅文,未提及辛建国,“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双方”无其他表述内容可以印证彭立冲、彭加明表述的“双方”系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而整段内容均表示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即邴雅文与彭立冲、彭加明。辛建国主张彭立冲、彭加明已经自认存在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辛建国主张由彭立冲、彭加明返还款项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的问题 因辛建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彭立冲、彭
加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其在该法律关系之上主张的偿还款项金额及资金占用费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辛建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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