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川、刘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盖川、刘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6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4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祥唐新元徐晓娟 
【审理法官】孔祥唐新元徐晓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盖川;刘卓 
【当事人】盖川刘卓 
【当事人-个人】盖川刘卓 
【代理律师/律所】关静慧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静慧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静慧 
【代理律所】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时间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盖川 
【被告】刘卓 
【本院观点】盖川当庭出示证据的原始载体即盖川的手机且刘卓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刘卓当庭举示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原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盖川对
刘卓向其出借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盖川与刘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首先,双方自2017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资金往来频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反证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盖川对刘卓向其出借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盖川与刘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盖川自认曾合计向刘卓借款59.2万元,但主张合计已向刘卓还款634795.00元,不欠刘卓3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自2017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资金往来频繁。刘卓对实际收到盖川还款634795.00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偿还的款项部分与本案无关,仅13万元是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刘卓一审举示的2019年11月10日《借条》、2020年4月16日《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均存在利息、已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的事实,依照现有证据不能够认定盖川已给付刘卓的款项即是对本案诉争
的3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其次,双方均陈述存在“串钱”的事实,即短期借短期还、不出具借条的事实,该事实亦能够证明盖川已给付刘卓的款项并不是对本案3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再次,盖川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盖川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系受骗出具或30万元已清偿完毕,并且盖川在出具2020年4月16日《借条》后对刘卓并无还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盖川向刘卓偿还本金30万元及给付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4月16日起到借款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盖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00元,由盖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卓与盖川之间资金往来频繁。2020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借条》确认:截止该日,盖川收到刘卓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5万,
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1日,届期本息偿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刘卓向盖川出借款项合法有效。刘卓请求盖川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刘卓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盖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卓借款30万元;二、盖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卓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16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991.00元,由盖川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盖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卓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卓承担。事实及理由:盖川与刘卓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刘卓明知盖川被他人欺骗损失400多万元,仍然用诓骗的方式让盖川重新写《借条》并偷偷录下录单证据提起诉讼。刘卓明知利息过高的前提下要求偿还高额利息,民间借贷利率应按市场报价利率4倍进行计算,超过部分应当充抵本金。一审判决只采纳了刘卓关于转账金额、利息及陈述的内容,并依据《借条》金额生成判决并未采纳盖川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利息计算明细,判决不公正、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盖川不具有拖欠刘卓30万元本金的可
能性。刘卓在一审过程中以凑数的方式,在双方借款金额为59.2万元的基础上,节选其向盖川转入的几笔借款从而证明其向盖川提供了借款的行为,明显是不顾事实的断章取义。盖川与刘卓自2017年7月发生借贷关系,包括短借短还的金额,刘卓曾合计向盖川出借59.2万元。盖川合计向刘卓还款634795.00元,刘卓在一审中也认可盖川向其偿还了借款(一审刘卓证据四)。所以,不存在拖欠刘卓30万元本金的可能性。2.一审法院以刘卓提供的信用卡刷卡截图认定为盖川提供11万元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25日,盖川本着帮助刘卓保留信用卡额度的角度,指示案外人胥巍向刘卓招商银行信用卡转款3万元,嗣后由案外人将款取出,故该款项与盖川无关,不应计算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中。2020年5月14日,刘卓告知盖川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需偿还1.75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需偿还4万元,盖川通过工商银行借记卡向刘卓支付上述款项,盖川是按照刘卓的指示帮助刘卓偿还其名下信用卡,并非是盖川偿还刘卓的借款,该款项的归属为盖川。同时,在盖川帮助刘卓垫还信用卡合计5.75万元的前提下,不存在仅取出3万元的可能性,故刘卓的该组信用卡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采信了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卓举示的证据六录音一份并未当庭举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盖川已不欠刘卓借款,本案应改判驳回刘卓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
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盖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盖川、刘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45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盖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慧,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卓。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盖川因与被上诉人刘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
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阅卷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盖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卓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卓承担。事实及理由:盖川与刘卓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刘卓明知盖川被他人欺骗损失400多万元,仍然用诓骗的方式让盖川重新写《借条》并偷偷录下录单证据提起诉讼。刘卓明知利息过高的前提下要求偿还高额利息,民间借贷利率应按市场报价利率4倍进行计算,超过部分应当充抵本金。一审判决只采纳了刘卓关于转账金额、利息及陈述的内容,并依据《借条》金额生成判决并未采纳盖川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利息计算明细,判决不公正、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盖川不具有拖欠刘卓30万元本金的可能性。刘卓在一审过程中以凑数的方式,在双方借款金额为59.2万元的基础上,节选其向盖川转入的几笔借款从而证明其向盖川提供了借款的行为,明显是不顾事实的断章取义。盖川与刘卓自2017年7月发生借贷关系,包括短借短还的金额,刘卓曾合计向盖川出借59.2万元。盖川合计向刘卓还款634,795.00元,刘卓在一审中也认可盖川向其偿还了借款(一审刘卓证据四)。所以,不存在拖欠刘卓30万元本金的可能性。2.一审法院以刘卓提供的信用卡刷卡截图认定为盖川提供11万元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25日,盖川本着帮助刘卓保
留信用卡额度的角度,指示案外人胥巍向刘卓招商银行信用卡转款3万元,嗣后由案外人将款取出,故该款项与盖川无关,不应计算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中。2020年5月14日,刘卓告知盖川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需偿还1.75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需偿还4万元,盖川通过工商银行借记卡向刘卓支付上述款项,盖川是按照刘卓的指示帮助刘卓偿还其名下信用卡,并非是盖川偿还刘卓的借款,该款项的归属为盖川。同时,在盖川帮助刘卓垫还信用卡合计5.75万元的前提下,不存在仅取出3万元的可能性,故刘卓的该组信用卡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采信了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卓举示的证据六录音一份并未当庭举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盖川已不欠刘卓借款,本案应改判驳回刘卓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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