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1.24
【字 号】
【施行日期】2017.11.2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福建旅游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在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小区(点):
  (一)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国家、省重点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迁徙停歇地;
  (三)原始森林、天然次生林、珍贵植物原生地或名木古树;
  (四)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十一条 国家级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保护区,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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