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登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登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56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凯张子亚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登辉;周口三旗新型防火材料有限公
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登辉周口三旗新型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劳务公司名字大全【当事人-个人】王登辉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三旗新型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莹丽河南久锦律师事务所;王明辉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莹丽河南久锦律师事务所王明辉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莹丽王明辉 
【代理律所】河南久锦律师事务所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登辉;周口三旗新型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是否应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王登辉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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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0 12:32:09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登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56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
     负责人:李恒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丽,河南久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三旗新型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城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5557315524。
     法定代表人:关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井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登辉、周口三旗新型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三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25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民法典》合同篇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1、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十级伤残赔付金额为赔偿限额比例5%即25000元,一审法院按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费用全部要求我公司承担违法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超过25000元
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替代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若被保险人已构成伤残,则不再支付误工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27171.03元费用违反了双方的保险约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违反双方的意思自治和合同约定,应当由雇主本身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部分判由我方承担。二、住宿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涉诉的雇主责任险仅承保的是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这四项,其他损失不在保险责任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替代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80元、护理费10621.28元、交通费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9.6元,共计45530.88元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判我方承担,属于判决错误。三、关于医疗费。投保人周口三旗新型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上诉人不再承担。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已经赋予周口三旗新型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又要求我公司向被上诉人王登辉支付,那么在法律意义上,王登辉未实际损失这笔款项,却可以获得赔偿,我公司基于判决需要向王登辉支付一份医疗费,周口三旗新型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基于判决还可以再次主张一份医疗费,也即是我公司要支付两次医疗费,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违反双方约定,超过保险责任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违反了公平原则,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望判如所请,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登辉辩称,1、答辩人王登辉与周口三旗新型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于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王登辉所受的损害的全部赔偿项目,而不是其称的仅在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中予以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王登辉因从事雇佣活动中收到损害,构成伤残的赔偿项目应当是伤残赔偿金及因伤残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范围仅为伤残赔偿金,明显是对伤残赔偿作出的缩小解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被答辩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针对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应当做扩大解释,其伤残保险金赔偿项目应当包含王登辉因伤残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且保险公司未对赔偿项目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及解读,也未将附加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未尽到告知义务。2、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赋予有周口三旗公司向王登辉另案主张的权利,并不存在支付两次医疗费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口三旗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要求垫付给王登辉的费用直接改判给我们。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答辩人垫付款直接判给被上诉人王登辉是错误的,应当直接判归给答辩人。1、答辩人在上诉人处为王登辉购买有雇员责任险,虽然王登辉不是答辩人直接雇佣的人员,为一审代买保险但是王登辉是在答辩人工地上干活受的伤,答辩人在上诉人出处购买保险的本意就是为了保护自己,减轻因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王登辉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答辩人,发生事故后除了医疗费100元的免赔额,其他损失只要不超过保险限额全部赔付。答辩人购买的雇员责任险,医疗费限额5万元,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王登辉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王登辉的损失除了扣除100元医疗费外,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2、精神抚慰金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判归答辩人承
担是错误的,如二审改判,应当改判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的款项给我公司。3、答辩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只给付了答辩人保险单,没有给答辩人任何保险条款,更没有保险合同,更别说附有《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根本没有告知免责事由。王登辉的损失除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外,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本身就偏向上诉人,医疗费应当在扣除了100元免赔额后按照100%比例赔付,而不是按照90%比例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垫付的款给付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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