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12.21
【字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施行日期】1999.0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新闻出版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21日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维护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秩序,保
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负责站、车、林区、垦区内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文化、公安、工商、财政、物价、邮电、铁路、民航、交通、航运、海关等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批
  第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自办发行的,中省直单位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经所在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证;
  (四)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及旧书交易市场,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经营许可证,同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六)省外享有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七)省外国有发行单位在本省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八)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新设经销网点,出版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零售点,批发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连锁店,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按照第六条(六)、(七)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应当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业务。应当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擅自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包、转借和买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歇业、合并或分立经营机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出版社、期刊社委托图书、期刊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期刊,应当使用统一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图书、期刊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图书、期刊总发行权;
  (二)委托无图书、期刊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图书、期刊或代理图书、期刊批发业务;
电子报刊制作
  (三)委托非图书、期刊经营单位征订和经营图书、期刊;
  (四)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只可发行本单位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十四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和进口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
  第十五条 举办全国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80日,
将申报材料送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20日,将申报材料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地区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30日,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上述活动,均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并在开展活动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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