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尹哲等与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尹哲等与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抖音视频审核要多久【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9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颖张利叶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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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孙颖张利叶志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尹哲;闫旗;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森 
【当事人】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尹哲闫旗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森 
【当事人-个人】尹哲闫旗李森 
【当事人-公司】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家德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陈安宗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郭昊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家德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陈安宗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郭昊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家德陈安宗郭昊 
【代理律所】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 
艾滋病手抄报内容【法院级别】大专生考研条件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尹哲;闫旗 
【被告】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森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复杂,存在多笔借款事实,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对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人提起六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本金共计12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人对六起案件均同时提起上诉,称涉案12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至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孙标、孙海军、张倩、孙朝慧、范亚军账户,共计清偿2130.4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管辖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复杂,存在多笔借款事实,阜
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对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人提起六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本金共计12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人对六起案件均同时提起上诉,称涉案12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至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孙标、孙海军、张倩、孙朝慧、范亚军账户,共计清偿2130.4万元。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否认上述五人的账户系其指定的收款账户,但经庭审查明,涉案六笔借款形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而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单独转账至孙标账户的金额就为1346万元,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辉在(2017)皖1202民初3397号案件中认可孙标系公司总经理,而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催款的短信也能反映其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就是孙标的账户,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则抗辩认为孙标与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孙海军、张倩、孙朝慧、范亚军的账户是否是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亦无法查明。鉴于本案存在涉案六笔借款已经全部清偿或者部分清偿的可能性,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本身就可能构成“套路贷"或者虚假诉讼,因此,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便查明案件本身是否涉嫌犯罪,以及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经济犯罪的可
能性。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1元,退还给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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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4 18:10: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9日,李森与长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森向长江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月利率10.5‰,利随本清,争议的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李森出具一份《逾期违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自愿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逾期按天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并出具一份《委托转款授权书》指定长江公司将借款转入李森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同一日,原溪公司出具《保证人(公司)连
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尹哲出具《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尹哲与闫旗共同出具《夫妻同意担保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原溪公司、尹哲、闫旗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长江公司将150万元借款转入李森指定的银行账户。诉讼中,原溪公司、尹哲、闫旗提出借款实际由原溪公司使用,长江公司予以认可,原审并表示放弃对李森的追诉。各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审理中,被告针对其主张该六个系列案件的借款是“套路贷",无证据证明。    2015年6月29日,李森曾与长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溪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长江公司将该笔借款转入李森的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森、原溪公司未还款。2016年6月29日,尹哲出具一份《借条》,向项红借款“600万元",指定转入李森、尹纯严、孙标的账户。当日转入李森账户180万元,李森又将其中171.6万元转入长江公司的银行账户,长江公司同时又转给李森150万元,李森又转给长江公司158.4万元冲平账款。项红之夫张立忠与长江公司孙辉是朋友,张立忠并不认识尹哲,因尹哲的借款到期,为解决信用问题,通过孙辉,尹哲给项红立据借款“600万元",孙辉担保。但实际仅用180万元来回周转,未实际借款600万元。仅通过项红的卡转款,用于“过桥",“过桥"后款已还清,尹哲不欠项红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于长江公司与李森先后签订两次借款
外滩合同,李森收到借款后转给尹哲,由尹哲用于原溪公司的开发经营。在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时,尹哲经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辉担保从项红处借款600万元分别经由李森、尹纯严、孙标的账户转入长江公司,李森的第一笔债务得到清偿。为履行第二份借款合同,长江公司随后即向李森转款150万元。现因该150万元借款到期无人归还,遂导致本案讼争。被告原溪公司、尹哲、闫旗称借款已经还清,缺乏事实依据。鉴于诉讼中查明,实际用款人为原溪公司,长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表示放弃对李森的请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既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原溪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尹哲、闫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江公司与李森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0.5‰,李森承诺逾期还款时按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天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各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本院一并按年利率24%支持。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森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尹哲与项红之间的借款只是“过桥",其相互不存在欠款,原
溪公司、尹哲、闫旗主张借款已经清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溪公司、尹哲、闫旗提出本案涉嫌“套路贷"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因长江公司实际借出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各被告并无证实长江公司存在非法侵占其财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尹哲、闫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1元,由合肥原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尹哲、闫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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