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岁孩子的教育【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12345可以咨询疫情问题吗【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完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完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完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佳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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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佳 
锁定qq有什么用【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完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商号权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    本案中,完美公司于1995年6月8日登记设立,原名称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变更为现用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完美”系其企业商号,并且一直沿用,其登记、使用的时间早于诉争商标注册
游戏家族名申请日。根据完美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个人护理品、保洁用品等,同时结合其提交的荣誉证书、广东省内及全国范围内的销售情况、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完美公司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体及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而且考虑到完美公司住所地与完美化妆品公司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故完美化妆品公司对完美公司在先商号应当知悉。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完美派”,完整包含了完美公司的在先商号,且二者并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含义,在完美化妆品公司并未说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二者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完美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公司及完美化妆品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他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27:4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广州完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完美化妆品公司)。    2.注册号:14251898。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洗面奶;清洁制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香精油;香;宠物用香波;上光剂。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完美公司)。    2.注册号:4986414。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51725号《关于第14251898号“完美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29日    被诉裁定认定: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完美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完美公司企业相关信息。2011年3月8日,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完美公司名称由“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完美公司及其部分商标所获荣誉。完美公司自2005年至2015年,获得由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2006年9月,完美公司生产的芦荟(图形商标)芦荟胶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授予原告“2007年度广东纳税百强企业”、“2011年度广东纳税百强企业”称号;2009年12月、2012年12月,完美公司生产的(图形商标)牌护肤霜产品均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3.完美公司参与公益活动相关证书及捐赠收据。    4.完美公司销售合同、实体店图片、纳税证明、销售发票。    5.完美公司审计报告。2017年2月6日,中山香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完美公司2009年至2015年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对包括引证商标在
内的共计三枚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销售量、销售额和净利润进行了审计。2009年至2015年,完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包括洗发露、润发乳、发胶、牙膏、芦荟胶、唇膏、香水、腮红、眼影等商品,销售额共计11679816407.69元,净利润共计3764991872.46元。其中,洗发露、润发乳、发胶、芦荟胶等商品使用了引证商标与另一图形商标,上述商品2009年在广东省的销售额为98307,102.56元2013年在广东省的销售额为190,020324.79元。    5.完美公司企业、品牌的宣传情况,包括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页面等。2017年2月7日,中山香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完美公司2011年至2016年广告投入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完美公司于2011年至2016年在广告宣传方面共计投入428491805.85元,其中2011年投入32801930.49元,2013年投入66218975.79元;广告通过包括人民日报、南方周末、上海第一财经人民网在内的报刊、电视、户外、广播、网络、展览等媒体发布。    6.中国保健协会出具的证明函件。    7.完美公司维权情况。    8.完美公司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    完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完美公司提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同时,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整体上与完美公司的在先商号不相同亦不相似,且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体现为牙膏、保健品商品,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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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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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行终30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香。
     原审第三人:广州完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20楼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春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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