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宝洁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摩的拼音组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宝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宝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宝洁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涂苗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涂苗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柳爱杰涂苗 
【代理律所】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宝洁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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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经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刊登在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工作记录及相关文件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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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团队精神的口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宝洁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引证商标一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作为在先商标用来评
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宝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宝洁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虽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但在除“香精油;牙膏”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除“香精油;牙膏”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除“香精油;牙膏”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宝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鉴于上述认定,本院对宝洁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宝洁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9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49992号《关于第27262354号“SKIN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27262354号“SKINPOWER”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宝洁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02:30 
【一审法院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虽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但在除“香精油;牙膏”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除“香精油;牙膏”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除“香精油;牙膏”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宝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鉴于上述认定,本院对宝洁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宝洁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9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49992号《关于第27262354号“SKIN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27262354号“SKINPOWER”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宝洁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宝洁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宝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宝洁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作出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注
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宝洁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3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
     法定代表人:杰西卡·布朗,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苗,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2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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