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
于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文斌杨阳李晓亮 
【审理法官】孙文斌杨阳李晓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当事人】于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雷 
【当事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移动营业厅【代理律师/律所】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会东 
【代理律所】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工作岗位与薪酬标准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具有公平性、合理性,企业不得滥用经营自主权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大庆移动分公司基于三级经理选拔调优对于雷调岗调薪属于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合法行为还是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做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根据大庆移动分公司与于雷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大庆移动分公司有权变更于雷工作岗位,并适时调整其工资。即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已将用人单位的调岗调薪权约定为合同内容,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如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在约定范围内发生变动均系合同履行行为,而非合同变更行为。其次,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红岗分公司中心主任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在大庆行政区划范围内(地点)工作";第四条“在本劳动合同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生产或工作的需要,重新分配乙方的工作及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订立时,于雷任职红岗中心主任,2014年12月,于雷晋升任职肇州分公司副总经理(职级为三级经理副职),并在其后又进行过岗位调整。现因大庆移动分公司开展三级经理选拔调优工作,于雷未能成功竞聘三级经理,于2019年8月28日被免去集团客户部副主任职务,于雷自述现任职龙凤分公司经营分析岗。从于雷工作岗位变动情况看,于雷现任岗位职级不低于合同订立时任职职级,岗位变动属于劳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变动,不视为劳动合同变更,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另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
给乙方工资,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人民币2260元。甲方根据甲方的工资制度,结合生产经营状况、乙方技术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可适时调整乙方工资";根据《中国移动黑龙江公司薪酬管理办法V2.0》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经理人员依据其任职岗位特点,执行多元化的“易岗易薪"原则,其他员工薪酬等级依任职资格评定结果执行。现于雷薪酬等级不低于合同订立时确定的薪酬等级,工资金额亦高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确定的数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于雷劳动报酬变更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亦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再次,于雷主张大庆移动分公司三级经理选拔调优工作程序违反公平原则,因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雷提出要求补发2019年10月份因陪护假扣除绩效奖金差额的上诉请求,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绩效奖金系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大庆移动分公司提交的《中国移动黑龙江公司薪酬管理办法V2.0》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绩效管理实施办法V8.0》中均没有关于员工休假如何计算绩效奖金的相关规定。根据大庆移动分公司提交的《于雷薪酬执行等级对应标准、计算月绩效奖金相关数据及2019年8月
至2019年12月月绩效奖金具体计算公式》可知,停发陪护假期间各种绩效奖金的依据为大庆移动分公司党委的会议纪要(2019年第127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现大庆移动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会议纪要内容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向劳动者提前告知,其单方以员工休陪护假为由扣除绩效奖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于雷提出补发2019年10月扣发陪护假期间绩效奖金差额575.43元虽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但不超出大庆移动分公司计算确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于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黑06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雷2019年10月份陪护假期间扣发的绩效奖金575.43元;    三、驳回于雷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于雷在大庆移动分公司集团客户部行业推广中心担任行业客户经理。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红岗分公司中心主任岗位工作,在本劳动合同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重新分配乙方的工作及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为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人民币2260元,甲方根据甲方的工资制度,结合生产经营的状况,乙方技术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可适时调整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带薪年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甲方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于雷在大庆移动分公司龙凤分公司集团客户部担任集客类中心主任,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于雷工作岗位变更为在肇州分公司担任县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于雷工作岗位变更为在林甸分公司担任县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于雷工作岗位变更为在集团客户部担任地市公司部门副主任。2019年6月,大庆移动分公司发出关于开展三级经理选拔调优工作方案征集基层支部意见的通知及关于三级经理选拔
调优工作方案意见征集结果的通报,同年8月8日,大庆移动分公司发出关于开展三级经理副职资格竞聘工作的通知及竞聘方案,于雷申请参加三级经理副职资格的竞聘,并参与考试。同年8月15日,大庆移动分公司统计三级经理副职资格竞聘成绩核算汇总表,于雷的成绩位列第30名。2019年8月28日,大庆移动分公司发出庆移党委[2019]115号文件,免去于雷集团客户部副主任职务。同年9月3日,大庆移动分公司安排于雷工作岗位为大庆移动分公司政企客户中心行业客户经理岗位,于雷已在该工作岗位上岗,并一直工作至今,大庆移动分公司按照该岗位薪酬标准发放了于雷工资。2019年9月10日于雷向大庆移动分公司申请休陪护假三天,大庆移动分公司审批同意于雷休陪护假,休假期间工资福利不变,不发各种绩效奖金。2019年11月6日于雷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于雷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重新分配乙方的工作及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于雷的工作岗位多次发生变更,双方无异议。大庆移动分公司开展三级经理副职资格竞聘工作,是大庆移动分公司行使自主管理权,于雷申请参加竞聘上岗,符合自愿原则。于雷未竞聘成功,大庆移动分公司免去于雷集团客户部副主任职务,安排于雷担任大庆移动分公司政企客户中心行业客户经理,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具有合理性,
不违反法律规定。于雷已在该工作岗位上岗,并一直工作至今,视为于雷对其工作岗位变更的认可,且已实际履行。现于雷要求恢复原三级经理副职岗位及相应薪资等福利待遇、补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于雷关于补发陪护假扣除奖金差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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