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
员工奖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确保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员工的奖惩实行公司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奖励
第三条  对于工作表现、工作业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团队,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开拓业务、超额完成任务、坚持优质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对超额完成年度预算的部门,提取超额部分的30%奖励给管理团队。
(三)为改进企业经营管理而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后有显著成效者;
(四)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敢于揭发违法乱纪者;
(五)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使公司免受重大损失者;
(六)一贯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舍己为人,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者;
(七)其他应当给予奖励者。
第四条  对员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给予上述精神奖励的同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条  对员工的奖励应听取所其在部门员工的意见。员工获得荣誉的,由公司记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惩处
第六条  对员工的惩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七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可根据管理权限、违纪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或两者并处:
(一)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消极怠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者;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
(三)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者;
(四)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资产,损公肥私,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者;
(五)贪污盗窃、走私贩私、行贿受贿索贿、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者;
(六)犯有其他严重错误者。
第八条  对员工的处分有:停职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撤职、留用察看。也可视过失情节,解除岗位聘用,或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或处理的同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九条  对受上述处分的员工,设立考察期。考察的期限、业绩工资(奖金)和岗位工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警告处分:考察期为两个月,考察期内,工资按其原工资的80%计发;
(二)记过处分:考察期为三个月,考察期内,工资按其原工资的70%计发;
(三)记大过处分:考察期限六个月,工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四)留用察看处分:考察期限为一年,工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工作秩序及规章制度,或累计受到两次警告以上处分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三)因本人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一年内累计遭到客户投诉三次,并经调查核实的;
(四)贪污、贿赂、盗窃、赌博、严重失职、泄露公司机密、营私舞弊,不够追究刑事处罚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及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十一条  员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留用察看处分者在考察期间表现好的,经批准可如期恢复。留用察看期间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获得公司奖励的,可提前恢复。
第十四条  对于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行为的员工,根据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实行经济赔偿,即相关责任人合并承担损失金额的70%,并按公司和员工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赔偿经济损失和经济处罚,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员工赔偿经济损失和经济处罚后的月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市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应收账款坏账,应收账款责任人必须承担坏账金额的70%。
第十六条  员工被依法逮捕或刑事拘留的,办理中止劳动合同手续,并停发工资、封存社会保险帐户,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正式结论后,再予以处理或处分。
企业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审批员工惩处的时间,从证实员工犯错误之日起。
第十八条  对员工的惩处,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受惩处的员工,如对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或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主要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主要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未作出改变原处理决定以前,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对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主要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主要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必须履行相应义务,全部办完离开公司的手续,方可获得相应权利。
第二十四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无理取闹,扰乱工作和社会秩序的,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员工的惩处,应认真调查核实,取得证据、材料,并听取员工本人申辩,查清事实;然后依据本办法以及细则之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审慎作出处理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惩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惩处的员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惩处,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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