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宗入室盗窃犯罪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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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宗入室盗窃犯罪的定性分析
林皎
摘要行为人入室盗窃后使用暴力脱逃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不仅要看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是否发生在当场,而且还应看
其实施的暴力程度是否达到了使他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的限度.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后,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加重情
节不应当以实施的暴力行为发生“户内”为分界点,而应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视行为人‘‘入户”的意图以及当场使用暴
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严重程度而定。
关键词入室盗窃转化抢劫入户抢劫情节加重犯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76.02
一、案情介绍
200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某区马家桥村民小组喻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削窗入室盗窃现金168元,准备离开现场时,铍回到家中的喻某发现。遂躲至卫生间,并锁上门。后看到卫生间窗户也有人守住.没办法逃跑,过了一会就喊:“我出来,我自首”,并打开门出来。吴某打开门后冲出来就想跑,被众陈某上前抓住。吴某想逃跑,于是用拳头打伤了陈某的面部,并抓起板凳准备砸赶来的陈某某。后吴某被众抓获,送至派出所。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父母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1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谅解。审理期问,经鉴定.被告人吴某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智力缺损),作案时具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最终法院以入户抢劫判处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1)吴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应转化为抢劫罪;
(2)吴某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三、争议与分歧意见
(一)关于吴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应转化为抡劫罪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盗窃行为不应当转化为抢劫罪。其理由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不仪实施了盗窃、、抢夺三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而且前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或译或抢夺罪。本案吴某仅盗窃了168元,尚未达到构成盗窃罪本罪的数额标准,故4i应当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的盗窃行为应当转化为抢劫罪。其理由是:抢劫稚没有财物数额的规定,而盗窃罪要以“数额较大”为入刑点,如果要以构成基础罪为前提,倘若行为人盗窃的数额不大。但是为了窝藏、拒捕、灭证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法,使人1: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或抓捕)而取走赃物或者
作者简介:棒皎.中共重庆市永i l l区委党校
76逃脱抓捕,这跟典型的抢劫罪并无本质区别。依据上述理解,倘若因行为人盗窃的数额不大而不构成抢劫罪,势必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抢劫罪相冲突,明显违背了立法者的意图。因此,尽管吴某的盗窃行为未构成盗窃罪,但其使用暴力试图拒捕,故应当转化为抢劫罪。
(二)关于吴某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问题
梦见强盗进屋本案中,吴某入户盗窃后为了逃脱抓捕而打伤陈某的行为,如果转化为抢劫罪,那么在此基础上又是否成立“入户抢劫”这一严重情节。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入户盗窃后为了逃脱抓捕而打伤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其理由是:根据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05年6月《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均认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意见》将“当场”的范围限制为“户内”,即“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依照该司法解释,吴某入户盗窃后为了逃脱抓捕而打伤陈某的行为发生在户内,因此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后,不应当进一步以“入户抢劫”』Ju重情节再加重处罚。其理由是:吴某入户的目的是进行盗窃,在被发现后佳用暴力脱逃,《刑法》对此行为已经予以T)JI]重处罚——即以抢劫罪这种重罪进行处罚,如果进一步以“入户抢劫”的』J u重情节再进行从重处罚,势必是x,.t N~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这一刑法格言精神。因此,吴某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后,不应当对其使用暴力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不应
进一步以“入户抢劫”加重情节再加重处罚。
四、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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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第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吴某的盗窃行为不应当转化稍显笨拙,被发现在室内的几率就大为增,l Jl】,发生的抗拒抓捕的
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了可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主要是因为该类行为在罪质上与抢劫罪具有相同之处,其社会危害程度、刑罚当罚性与抢劫罪相当。典型抢劫罪没有财物数额的限制,因此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也没有必要强调前行为达到数额较大、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是只要有盗窃行为,后又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必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意图和使用暴力的程度综合考量。如果行为人在被人发现后主观上仍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同时实施了使抓捕人不能或者不敢抓捕的暴力行为,行为人当然的构成转化抢劫。如果先行盗窃财物的数额较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
定,就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谈不上适用《刑法》第269条的问题。在这里,财物数额大小不是决定性因素,而是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的暴力或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被人发现并被实施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转化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以法定刑很重的抢劫罪处罚,势必会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所谓“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进行威胁。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能或者不敢抓捕为限度。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进行推撞,不能认为是使用暴力。
结合本案来看,吴某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应当着重看其实施的“暴力”行为的轻重。作为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吴某用拳头打伤了陈某,除了想摆脱抓捕外,究其心理,更多的是在铍众人拦截后的一种恐慌下的本能反应。事实上,在铍事主喻某发现后,吴某第一反应是逃到卫生间躲避,可见,吴某的主观方面并不具有强烈的暴力倾向。而且,从“被告人吴某的父母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100元”这一表述来看,吴某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也相对较轻。因此,从主客观方面来认定,笔者认为吴某的行为可以刑法第13条规定进行处罚。即吴某的盗窃行为不应当转化为抢劫罪。
(二)对于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客观实施的暴力行为,综合主观方面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解释》和《意见》将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这一JJ u重情节,以实施暴力行为发生的地点来进行区分非常不科学。试想,同样是入室盗窃,同样是为r逃跑实施了暴力行为,如果行为人是盗窃惯犯,其盗窃手段就会迅速一点,身手就会敏捷一点,被发现的几率以及随后实施抗拒抓捕的行为就很可能发生在“户外”:而如果行为人是盗窃扔犯或偶犯,其盗窃心理和行为就可能因首次作案而心怀忐忑,那样身手就会行为就极大可能发生在“户内”。这样一来,盗窃惯犯则只会构成普通“抢劫罪”,最高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盗窃初犯或偶犯则会以“入户抢劫”的情节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无疑背离了立法耆的本意。例如本案,如果吴某在被回家的喻某发现后及时冲出房间,而不是躲在卫生间,那么其实施暴力以及被抓获的现场就在户外而不是户内。可见,仅仅是因为被发现后的害怕而丧失了逃跑的良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吴某就会被以“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而J Ju重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将暴力实施的地点作为区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分界点。这种观点限制了“当场使用暴力”的户外延伸,对于防止“入户抢劫”加重情节扩大化应用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仅仅以地点来界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而不以行为人“入户”的意图以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严重程度作为依据,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要视行为人“入户”的意图以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严重程度而定,也即应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界定。《解释》对“户
”的定义比较准确,规定入户抢劫的“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同时将“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仅限定在“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意见》中规定: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迸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将“l临时起意的户内抢劫”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比“户内抢劫”小的多。比照典型的“入户抢劫”,如果“入户盗窃转化抢劫”要进一步构成“入户抢劫”,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定是抱着入户后“能偷则偷、能抢则抢”的犯罪故意,亦即其犯意视具体情况可任意转变;同时客观上有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虽然主动放弃了对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为了脱逃而持械伤人或非持械但致人轻伤以上后果。即应有实际伤害行为:二是行为人为了捍卫非法占有的财物,这种情况下就不应以实际伤害行为为限度——只要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即成立“入户抢劫”。
从量刑的角度来看,笔者应当审慎地将“入户盗窃转化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第246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转化为抢劫,则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不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甄别,仅以实施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就认定为“入户抢劫”,使量刑幅度由入户盗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骡然提高到}_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朗徒刑甚至死刑,这样会导致刑期相差过f悬殊.罪行不相适应,只会彰显刑法的苛严.与国际刑事政策趋于轻缓的发展潮流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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