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舒锦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2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
【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舒锦潭
【当事人】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舒锦潭
【当事人-个人】舒锦潭
【当事人-公司】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云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童晓芳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云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童晓芳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金云童晓芳
【代理律所】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
【被告】舒锦潭
【本院观点】延百福药品公司与舒锦潭之间的借条上盖有公司公章,且加盖了骑缝章,而双方对此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公章是谁盖的有争议,公章真实,对外的借条即合法有效,舒锦潭亦提供了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王丽娇与楼云中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对延百福药品公司转让事宜的约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三,公司章程能证明原公司股东只有王丽娇和郦飞飞,但无法证明公章由谁保管,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延百福药品公司与舒锦潭之间的借条上盖有公司公章,且加盖了骑缝章,而双方对此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公章是谁盖的有争议,公章真实,对外的借条即合法有效,舒锦潭亦提供了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延百福药品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该笔债务具体应由原公司还是现公司承担,则是公司内部的债权债务承继问题,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延百福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延百福药品公司向舒锦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0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借款,舒锦潭已经予以支付。借款后,延百福药品公司未有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舒锦潭和延百福药品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延百福药品公司尚
欠舒锦潭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该借款,延百福药品公司应及时予以归还,未有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舒锦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延百福药品公司提出的未有收到借款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归还舒锦潭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延百福药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舒锦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舒锦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条上没有经办人,也无原延百福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娇签名,且借条是舒锦潭打印的格式借条,空白处也由其填写,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公司财务账目没有该借款的记载,无法证明借款已
经支付的事实,故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二、租赁协议中房子的具体地址和起诉状中延百福药品公司的住所地一致,故该租金应按照协议约定由舒锦潭支付给中月物业有限公司,而非由延百福药品公司支付。且原法定代表人王丽娇于2020年1月6日和楼云中签署《药店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药店租金在签署该协议前已经交付,不在转让范围之内,租金与延百福药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签订借条时,延百福药品公司的公章由舒锦潭的妻子郦飞飞保管,舒锦潭随时可以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本案借条虽盖有公司公章,也涉嫌虚假;四、公司财务和郦飞飞资金混同,从公司财务看他们是人格混同的。 综上,延百福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舒锦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22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中路某某第某某东起第3-6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DBMC09U。
法定代表人:楼云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云,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锦潭。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康市延百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百福药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锦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延百福药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舒锦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舒锦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条上没有经办人,也无原延百福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娇签名,且借条是舒锦潭打印的格式借条,
空白处也由其填写,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公司财务账目没有该借款的记载,无法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故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二、租赁协议中房子的具体地址和起诉状中延百福药品公司的住所地一致,故该租金应按照协议约定由舒锦潭支付给中月物业有限公司,而非由延百福药品公司支付。且原法定代表人王丽娇于2020年1月6日和楼云中签署《药店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药店租金在签署该协议前已经交付,不在转让范围之内,租金与延百福药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签订借条时,延百福药品公司的公章由舒锦潭的妻子郦飞飞保管,舒锦潭随时可以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本案借条虽盖有公司公章,也涉嫌虚假;四、公司财务和郦飞飞资金混同,从公司财务看他们是人格混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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