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杭州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意见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杭州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意见
文章属性 魏晨喜欢郑爽
【制定机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杭州市农业局
【公布日期】2013.09.13
【字 号】杭土资发[2013]27号
【施行日期】2013.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年三十晚上烧香规矩【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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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杭州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意见
(杭土资发〔2013〕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之江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保障农业发展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和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13〕9号),经市政府法律审查同意,就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设施农用地范围
  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工厂化作物栽培、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
括:工厂化作物栽培钢架结构的玻璃房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食用菌生产用房、规模化养殖畜禽蚕舍(包括畜禽废弃物处置生产设施)、场区内通道、绿化隔离带用地等;水产养殖鱼塘、工厂化水产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等;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种养殖业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生态科普、办公生活等管理用房设施用地;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保鲜冷库和农产品分拣包装(含茶叶等新鲜农产品必要粗加工)等仓库用地;晒(堆)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粮食烘干房、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 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中心、旅游、大型停车场、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产品展销场所等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应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 500 亩以上现代农业园区、粮食功能区以及农产品加工企业、休闲观光农业需要建设永久性设施,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地应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有实际需求的情况下,年度安排用地指标数量
不少于当地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5%。永久性农业产业设施在符合供地政策的前提下,可以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采取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招拍挂出让、留用地合作开发等多种方式予以供地,对于采取留用地合作开发方式供地的,其出让金可按当地规定返还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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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下同)与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签订农业设施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的使用期限,按照设施农业的经营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和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设施农用地使用期满后,由生产经营者负责按照用地协议要求复耕或恢复原状。
  各地应引导生产经营者尽量利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滩涂等非耕地或耕地质量较差的劣质地发展设施农业,对农业设施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按下列情形实施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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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农业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原则上不得进行硬化,应采取架空、预制板隔离等工程技
术措施保护耕作层。农业设施建设占用已采取耕作层保护措施的,不作为耕地减少考核,不需补充耕地。
  (二)农业设施建设占用耕地且无法避免硬化地面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的要求,负责同质同量补充占用的耕地,或向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落实异地委托造地。
  (三)农业设施不得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禁止畜牧、家禽、蚕桑、水产等养殖业设施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如确实无法避占的,各地可统筹安排使用当地预留基本农田指标,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列入禁养区或因环境整治需搬迁的养殖场,各地应帮助落实新场址。
  三、确定设施农用地规模
  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度建立设施农用地准入机制,合理确定设施农用地规模,尤其是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2%以内,最多不得超过5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
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7亩;规模化畜禽蚕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猪、牛、羊等中大畜种,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 6%以内),最多不得超过10亩(其中养蚕附属设施用地最多不得超过5亩);规模化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5亩;农机、植保等服务性设施农用地项目,所需机库、配件库、油库、粮库、烘干、育秧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服务面积1000亩申请用地1.5亩核定,最多不得超过5亩。
  农业设施尤其是附属设施建设应以满足农业生产管理需要为目的,以便于恢复农业生产条件为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应采用简易结构并限制高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场地(道路)不得直接填倒塘渣、石子或硬化,须采取隔离保护措施;围墙(隔离带)不得建设砖混等永久性结构形式,须采用绿篱或通透设施。
  各地可根据上述要求,进一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设施农用地准入机制,制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和建筑形态等具体标准。
  四、严格设施农用地审批
  设施农用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用地申请。生产经营者需申请设施农用地的,应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建筑占地面积、耕作层保护措施,土地复耕(复原)承诺等,与土地所有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用地协议,内容应包括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违约责任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生产经营者持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等资料,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园区管委会、国有农场等机构,下同)提出用地申请。
  (二)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当地国土资源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用地申请条件、用途、规模、选址、复垦措施等内容的审核。对确需使用基本农田预留指标的,须按照《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第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先行办理报批手续。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选址意见书和选址图(标明设施用途、用地面积、拐点坐标),报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通知用地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审批。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施农业项目建设内容
、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包土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对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审查,审查同意后,转送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施农用地的合理性和合规性(包括用地条件、用地规模、选址情况等)、耕作层保护措施、土地复耕(复原)措施等内容的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将审批材料分送设施农业经营者、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涉及跨行政区域的飞地,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飞入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各区(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对设施农用地审批范围、审批流程、审批时限、必备资料、规范文本等作出规定。怎么做数据分析
  五、强化设施农用地监管
  (一)设施农用地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定点放样;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全过程监管,确保设施建设规范有序;项目竣工后,应依生产经营者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竣工
验收,项目经竣工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设施农用地使用期内,生产经营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续签协议延长经营期限,或生产经营者发生变更,且项目用地规模、用途等均未发生改变的,经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地踏勘并备案后予以延期或变更;因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增加附属设施用地面积的,应按程序报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施农用地使用期满或停止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督促生产经营者实施复耕(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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