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5.09.07 |
施行日期 | 2005.09.10 |
文号 | 京国资产权字[2005]78号 |
主题类别 | 国有资产监管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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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京国资产权字[2005]78号)
市各有关部门,市国资委各企业,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加快推进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 3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式样)
2.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式样)
3.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式样)
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级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审核颁发。
第三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所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有绝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再投资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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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市国资委指导、监督区县国资监管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区县,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负责统一制定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政策,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区县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将汇总分析数据资料上报市国资委。
第六条 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市国资委和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及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并符合上述第三条的各类企业,应当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办理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出资人如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出资人如为机关、事业法人单位的,还应提交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述第七条中的1-5项内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企业持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或出资比例发生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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