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海关总署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2.03.17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加强海关对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的管理,海关总署修改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v),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系统提出意见。
  二、:***************。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7日。
 
海关总署
  2022年3月17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2年8月2日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附件50);2022年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或外来物种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关总署权责清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
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海关总署可以授权直属海关对其所辖地区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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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签发。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申请单位应当向进境口岸直属海关提交检疫审批申请。
  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输入需要定点生产、加工、存放、使用的非食用动物产品、饲料、肉类、脏器、肠衣、毛燕、水产品、生物材料、烟叶的,向指定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
  输入粮食向进境口岸直属海关提交检疫审批申请。提交申请前,应提前向生产、加工或存放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确认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并办理进境粮食调运初审手续。如粮食进境时需申请附条件提离,还应由所在地海关确认其具备相应的仓储条件和管理制度。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向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单位提交检疫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
  (二)输入需要定点生产、加工、存放的非食用动物产品、饲料、肉类、脏器、肠衣、毛燕、水产品等高风险产品,申请单位需准确填写定点企业信息,并提供定点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加工能力证明材料;
  (三)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四)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供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的说明、引进检疫物的生物安全风险自评估报告、进境后风险防控措施、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和省部级及以上相关主管部门
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生物安全责任承诺书等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所申请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
  (二)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直属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初审机构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属海关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直属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海关总署发布的相关检疫准入名录(特许审批的除外);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核定其新申请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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