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篇一: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
两者在概念上有着外延内涵的不同。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类型,而委托代理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同时委托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如委托设计、委托审计等,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代理,只适用于本人与委托代理行为指向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相对于委托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相对于代理的内部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
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即不接受委托,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和代理人(受托人)的内部关系,代理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和后果是被代理人(委托人)与第三方的法律行为的外部关系。在这个外部关系中,代理人(受托人)只是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替身而已,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此与第三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各国立法都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和代理,一般在民法总编中专门规定代理制度,而在债权编中规定委托合同。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代理,但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合同并根据形势需要同时规定了民法通则中未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这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在民法典修编过程中,这个不妥相信一定会得到修正。相关法律咨询请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mlist1376/57554/】
【篇二: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
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
但受托人
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
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
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
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篇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
住所地: 。
公民身份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或税务识别码:
: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
乙方(受托人):华中雄律师事务所 。
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 年 月 日订立。
第一条 法律服务范围
1.1非诉讼法律服务□
1.1.1关于 项目(事件)的咨询□/谈判□/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起草或审查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见证□/ □。
1.1.2甲方与争议的诉前调查。□
1.1.3甲方与纠纷的非诉讼调解□/致律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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