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务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琼财债[2014]891 
【发布部门】海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4.07.07 
【实施日期】2014.07.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财债〔2014891号)
  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先行试验区财政局,各金融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201477
海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行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42号)和《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登记、统计、分析、评估等基础管理,以及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划转处置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金融政策杠杆作用,支持地方金融企业做大做强,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发展需要,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职责和职权
第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一般财务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对地方金融企业履行下列财务管理监督职责:
  (一)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本办法和其他财务管理规定;
  (二)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指导、规范并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监督其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
  (四)制定并实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
  (五)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开展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评价;
  (六)建立健全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开展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的监测预警;
  (七)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八)组织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业务培训;
  (九)市县级财政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负责辖区内省级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相关财务事项和财政金融政策性资金监督管理;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监督管理职责。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除对本级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实施一般财务监督管理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财金〔200682号)、《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资产管理工作。
  (二)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逐步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财政部门监督本级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执行。
  (三)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批制度。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5号)、《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核管理办法》(财金〔201010号)、《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
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2125号)等有关规定。
  (四)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125号),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应须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须报经省级财政审核批准,取得省级财政部门授权的除外。
  (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和《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有关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促进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保证资产评估真实、公正。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相关情况。
  (六)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可通过依法派出人员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等方式履行财务和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其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
  重要财务事项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和申请破产;注册资本发生变化;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担保公司除外);对外捐赠和重大关联方交易等。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财务登记与备案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登记制度。
  (一)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等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登记制度。
  1. 企业法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企业财务登记。
  2.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
  3. 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出资人(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的复印件;
  ②企业财务登记申请报告;
  ③经中介机构审核的验资报告;
  ④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⑥企业经营管理者(含正、副职)基本情况说明;
  ⑦企业章程;
  ⑧企业财务管理部门设置情况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
  ⑨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4. 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况变化时,自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变更财务登记。
  ①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②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③分立、合并或重组;
  ④修改企业章程;
  ⑤增资扩股、股东变化、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化等股权变动;
  ⑥农村信用社实收资本总额变动超过20%(含20%)以上。
  5. 地方金融企业注销财务登记。企业转让全部产权(股权)或解散或被依法撤消,应当自出资人或有关部门批准(做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6.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二)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 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年4月末前,根据《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相关材料。
  2. 产权登记应包括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3. 产权登记报送材料应符合《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要求。
  4. 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地方金融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项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预算或财务计划备案制度。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或财务计划,经董事会(理事会)等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监督其执行。
第四章 财务风险
第十二条   财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以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利率汇率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表外业务风险及操作风险等为主要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和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责任、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通过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手段,适时调整和降低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需要。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办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修改完善后的制度和办法要进行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资本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资本计算方法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比例规定。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注册金融公司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其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比例不得低于100%,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从事期货业务的,其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其固有财产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10%,对全部关联方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5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授信投资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15%。
  (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其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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