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韶阳养鸡厂、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度文 ...
长垣县韶阳养鸡厂、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谢田霞 
【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谢田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垣县韶阳养鸡厂;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长垣县韶阳养鸡厂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长垣县韶阳养鸡厂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董瑞兴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瑞兴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瑞兴张智体 
【代理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长垣县韶阳养鸡厂 
【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案涉建筑物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未依照程序拆除,应认定行为违法,原审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就被上诉人违反程序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违法性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建筑物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未依照程序拆除,应认定行为违法,原审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就被上诉人违反程序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违法性不再赘述。    据上诉人自称养鸡厂建于2011年,当时已经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建养鸡厂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批、办证,上诉人无法提供建设养鸡厂的合法审批许可手续,
却将未办手续即建养鸡场归咎于历史原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响应政府号召建设养鸡厂,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即便是响应政府号召建养鸡厂,此类设施农业用地也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有政策规定对拆除鸡舍每平方米补偿300元的标准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按此标准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所建养鸡厂占地为是集体土地,故本案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诉人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主张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上诉人养鸡厂,给其部分建筑材料造成毁损贬值,原审酌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垣县韶阳养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韶【更新时间】2022-08-17 23:38: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长垣县韶阳养鸡厂,经营者陈韶阳,其于2011年在长垣市芦岗乡乔占村东自家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保温鸡舍及相关附属设施,该宗地属于基本农田。后
原告于2016年8月取得营业执照(长垣县韶阳养鸡厂)。2019年7月17日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养鸡厂组织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长垣县韶阳养鸡厂不服,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养鸡厂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339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享有对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权。二、关于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第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二)(三)(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7日对原告养鸡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送达、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催告、公告等义务,其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的法定性及正当性原则,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长垣县韶阳养鸡厂请求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3391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案涉养鸡厂建设时原告并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了339150元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养鸡厂,给原告部分建筑材料造成毁损贬值,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长垣县韶阳养鸡厂养鸡场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长垣县韶阳养鸡厂经济损失3500元。三、驳回原告长垣县韶阳养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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