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李奕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李奕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静庞艺薛晨 
【审理法官】曹静庞艺薛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李奕萱 
【当事人】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李奕萱 
【当事人-个人】李奕萱 
【当事人-公司】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被告】李奕萱 
【本院观点】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的费用,不因双方的约定排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应为其缴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现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自行补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损失958.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的费用,不因双方的约定排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应为其缴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现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自行补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损失958.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34:44 
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李奕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1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王串场街波莹公寓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文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奕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系李奕萱之母),住天津市河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奕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背双方约定及承诺,存在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奕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二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李奕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9年1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34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李奕萱应聘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师,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告知李奕萱其公司从李奕萱入职的次月起为李奕萱缴纳社会保险,李奕萱认可后,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雇佣李奕萱为其公司教师,并自2019年12月开始为李奕萱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31日李奕萱从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离职。2019年12月李奕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672.8元,2020年9月缴纳医疗保险285.53元(包括门诊大病35.65元)。2020年8月李奕萱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给付社会保险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以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20〕
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和社会性特征决定了社会保险的缴纳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范畴,因此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李奕萱就社会保险缴纳的约定无效。由于李奕萱已经自行缴纳了其入职首月的社会保险,因此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李奕萱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费用。综上,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奕萱2019年11月社会保险费损失958.0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958.03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的费用,不因双方的
约定排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应为其缴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现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自行补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损失958.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冠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曹静
审判员 庞艺
审判员 薛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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