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9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65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学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存庆
【当事人】李学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存庆
【当事人-个人】李学金刘存庆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厉建桂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厉建桂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厉建桂
【代理律所】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学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存庆
【本院观点】证据一不足以证明李学金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收入情况,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学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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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学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
潍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李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李学金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李学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09: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9日9时06分许,刘存庆驾驶车牌号为鲁V9××某某号的栏板低速货车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奎文金山街与潍州路南铁路道口处时,遇李学金驾驶潍坊1703030号电动自行车在此处铁路道口由东向西通过潍州路铁路道口,两车发生碰撞,致李学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存庆、李学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存庆驾驶的车辆系其自己所有,该车辆在安盛
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022年5月16日,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学金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期为90天,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 一审法院核定李学金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49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27168.66元(李学金虽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结合李学金陈述系自己搞运输的事实,李学金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80天);5.护理费14442.4元;6.鉴定费2080元;7.残疾赔偿金94132元;8.交通费500元;9.复印费94元;10.车损700元。关于李学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学金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99413.77元。刘存庆垫付20000元,天平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李学金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刘存庆承担60%的责任。李学金合理损失199413.77元,应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4943.06元,扣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应赔付136943.06元。李学金其余损失44470.71元,由刘
存庆承担60%的责任,计款26682.4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668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学金各项损失共计136943.06元;二、刘存庆赔偿李学金各项损失共计6682.43元;三、驳回李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可直接支付至李学金农业银行xxx8×××2678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已减半),由李学金负担900元,刘存庆负担127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学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李学金各项损失156987.9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原告虽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系自己搞运输的
事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居民服务员行业标准计算180天”的认定错误。1、一审中,李学金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李学金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道路运输业,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94427元/年÷12个月×6个月=47213.5元。但一审判决却错误的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7168.66元,导致李学金的损失少计算了20044.84元。2、李学金有收入流水、李学金与名称为“花好月圆”、“初元忠”“小刘”“燕平”“杨金海”“李庆凤”“茂盛批发木方”“黄文富林”、“宋晓晨”“北郭先生”等需要运输货物的人员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新证据,证明李学金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为客户运输货物并收取运输费的工作,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超过10000元以上,比其一审中主张的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还要高。因此,李学金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学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民终65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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