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贷款低利息,无担保民法典680案例
网络贷款低利息,无担保民法典680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在耀华房地产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耀华房地产公司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经营管理与融资分析咨询服务,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截至2014年3月26日,耀华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共计6400余万元。2012年12月12日,盛阳投资合伙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盛阳投资合伙委托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耀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期限2年。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于2012年12月14日向耀华房地产发放贷款5亿元。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高院起诉,请求耀华
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安徽高院支持其诉请。耀华房地产公司向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耀华房地产公司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用于抵扣所欠借款本息。认为:耀华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抗辩以及上诉均主张,其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6403余万元应当冲抵本案5亿元委托贷款的本息,理由是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支行除本案委托贷款之外并未提供其他服务,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实为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应在欠付的贷款利息中予以抵扣。对此问题,认为,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一,前述合同均为各方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亦不持异议,因此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其次,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表明各方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该种已然形成的交易秩序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护。第三,虽然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了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之外,还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他服务,但包括耀华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亦属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欠付的
贷款利息贷款利息,理据并不充分。第四,即便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收取财务顾问费与本案委托贷款业务相捆绑的事实认为该费用也系委托贷款的融资成本,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基本费用按年利率5.3%计算、特殊费用按年利率3%计算,合计为年利率8.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5%,《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折算为年利率是0.15%,三项合计年利率为14.95%,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因此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的角度考量,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抵扣其欠付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
耀华房地产公司不服,认为案涉贷款的实际所有人系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其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收取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为变相收取贷款利息,应用于抵扣耀华房地产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向申请再审。再审认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费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审判决不支持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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