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与何涛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娜娜雍卫红刘静
【审理法官】蒋娜娜雍卫红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何涛
【当事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何涛
【当事人-个人】何涛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何涛
【本院观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犀浦派出所对其辖区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予以警告及作出五百元以下的行政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犀浦派出所认定何涛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执法主体及违法行为地的描述不准确确系笔误,依法应予改进,但在本案中对何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拘留关联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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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7 23:27:56
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与何涛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校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江,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宇,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霖,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涛,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以下简称犀浦派出所)因与上诉人何涛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都区××业主周某和系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涛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冯勇军均系该公司职工。
原成都市郫都区城乡规划和住房建设局于2018年3月23日对周某和作出郫规建决〔
2018〕第2号《规建行政执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在郫都区的花园别墅使用新型装配式建筑材料修建房屋,面积约50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违法建设……现本机关决定如下:将于2018年9月23日后依法对你所修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成都市郫都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报批后,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2018年11月27日,何涛听其所在公司的人说××的建筑要被拆除,其于次日(2018年11月28日)7时许与周某一道前往该地。
当日上午,执法人员在现场用喇叭告知××的违法建筑要被强制拆除。犀浦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并用高音喇叭告知无关人员离开现场。但周某坐在案涉建筑物周边的警戒线内,经执法人员劝说,仍拒绝起身离开现场。何涛称周某系其妻子,站在周某身边,阻挠执法人员带周某离开,导致多名执法人员滞留现场劝说,致使拆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同日,犀浦派出所将何涛带至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并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成郫公(犀)行罚决字〔2018〕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211号处罚决定),对何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何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犀浦派出所作出的4211号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定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犀浦派出所对其辖区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予以警告及作出五百元以下的行政职权。
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扰乱上述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系国家机关,具有依法强制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行政职权。当事人如对其拆除案涉建筑的行为不服,应当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以获得救济。本案中,何涛明知××将于2018年11月28日被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仍滞留在案涉建筑区周边,当周某坐在建筑区周边的地上,执法人员劝阻仍拒不起身离开时,何涛称周某系其妻子,站在周某身边,未对周某的行为进行劝阻,反而对执法人员带周某离开的行为进行阻扰。何涛站在即将被拆除的建筑区周边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经劝告后仍不离开现场并对执法人员带周某离开的行为进行阻扰,导致多名执法人员滞留现场劝说,致使拆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犀浦派出所经调查,结合何涛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何涛称犀浦街道办不具备现场执法主体资格,4211号处罚决定对执法主
体及违法行为地点的认定错误,且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建筑进行拆除属于违法拆除,犀浦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机关并无实质审查执法主体资格的职权,且事发当天案涉建筑内及周边聚集人数较多,犀浦派出所在4211号处罚决定中对执法主体及违法行为地的描述不准确系履职过程中的笔误,未对何涛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犀浦派出所在今后的行政行为中应当尽到审慎义务。
关于行政程序方面,一是口头传唤是否合法。事发当天,案涉建筑物内及周边聚集人数较多,且案涉建筑物前停放多辆用阻挡器拴住的汽车。犀浦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身着制服并佩戴警号,副所长钱宇通过扩音器表明身份。在本案特殊情况下,犀浦派出所民警虽未出示,但其使用扩音器告知的方式已达到表明身份的目的,并未影响何涛的实际权利,且犀浦派出所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注明传唤方式系口头传唤,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何涛主张犀浦派出所系强制传唤,未依法使用传唤证。原审法院认为,传唤方式包括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在口头传唤或者书面传唤过程中,违法嫌疑人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可以采用强制方式传唤,强制传唤不影响口头传唤或者书面传唤方式的实施。本案中,现有证据能证明犀浦派出所对将采取强制传唤方式已尽到告知义务。何涛不仅不离开现场,还对执法人员带周某离开
的行为进行阻挠,犀浦派出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口头传唤至办案区域的方式并无不当。且事发当天犀浦派出所行政负责人均在现场,其当场批准并告知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何涛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传唤时间是否合法。本案中,犀浦派出所对何涛进行口头传唤,应在对何涛的询问笔录中注明其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但犀浦派出所并未注明,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传唤何涛的确切时间,其传唤程序违法。三是传唤后告知方式是否合法。犀浦派出所主张,何涛妻子周某系违法嫌疑人,且一直在现场,故当场将对何涛实施传唤的事实口头告知家属周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犀浦派出所当场口头告知何涛家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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