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勇军、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冯勇军、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7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 
【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勇军;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冯勇军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冯勇军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璐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璐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阳璐 
【代理律所】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冯勇军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冯勇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冯勇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冯勇军申请公
开: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在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关于桂香庭30号搭建行为的所有政府信息(包括不限于搭建行为批准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政府信息及所有相关政府信息)。该申请事项系要求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公开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内容的信息,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7号告知,决定不予公开,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8月26日签收(2019)川018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7号告知,扣除上诉期及节假日后,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7号告知,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冯勇军享有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9: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冯勇军通过方式向郫都区综合执法局提交《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在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关于桂香庭30号搭建行为的所有政府信息(包括不限于搭建行为批准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政府信息及所有相关政府信息)。同年5月10日,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2019年第1号《成都市郫都区综合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冯勇军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川0181行初73号行政判决,撤销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1号告知,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19年10月15日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2019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7号告知),其主要内容为:“我局正在就君临天下小区桂香庭30号涉嫌违法建设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
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相关规定,你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我局决定不予公开。"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于同日向冯勇军邮寄送达了7号告知。冯勇军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7号告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系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令郫都区综合执法局重新答复的案件,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在2019年8月26日签收(2019)川0181行初73号行政判决,待十五日上诉期满,该判决发生效力后,即2019年9月11日起应当开始处理信息公开重新答复事宜,郫都区综合执法局直至2019年10月15日作出7号告知,扣除节假日,其系在第21个工作日作出的7号告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郫都区综合执法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告知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已经其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7号告知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的答复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关于郫都区综合执法局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冯勇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实则是要求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公开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内容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虽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在作出7号告知时,存在超期限处理的问题,但并未对冯勇军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性损害,超期限处理问题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7号告知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郫都区综合执法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冯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7号告知违法并责令其重新进行答复。 
冯勇军、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7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勇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望丛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本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璐,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勇军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郫都区综合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冯勇军通过方式向郫都区综合执法局提交《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在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关于桂香庭30号搭建行为的所有政府信息(包括不限于搭建行为批准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政府信息及所有相关政府信息)。同年5月10日,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2019年第1号《成都市郫都区综合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冯勇军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川0181行初73号行政判决,撤销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1号告知,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19年10月15日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2019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7号告知),其主要内容为:“我局正在就君临天下小区桂香庭30号涉嫌违法建设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相关规定,你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我局决定不予公开。"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于同日向冯勇军邮寄送达了7号告知。冯勇军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7号告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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