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代理词
遗产继承    
尊敬的审判长: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胡**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胡**的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切实的考虑。
一、四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协议书”(2009517日胡爱英与四被告签订的放弃继承权协议)是无效协议书。
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是20101130日,而本协议是在2009517日签订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遗产继承律师费
胡爱英与四被告签订的放弃继承***房产的协议是在***死亡前年作出的,胡**在尚没有在继承权时处分(表示放弃)继承权,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此协议书应当是无效协议。
二、四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据2:收条(2009517日胡爱英收到30000元的收条)证据力有重大瑕疵,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此收条形式上不合法。
1、收条是由被继承人的女儿周*代为起草,周*是该继承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代写收条时应当回避。2、从四被告提供的签收条视频中可知,胡**签收条时只有几个被告在场,显示不出房间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且房间昏暗。胡**1953年生,没有读过书,不识字(收条上明确显示胡**不会写字),再加上年事已高,所以存在很大的可能性,在不知道周**所写收条的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摁手印。
其次,收条内容与二七区人民法院第(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符。
***自述此30000元是其四个女儿(本案被告)支付给胡**的养老金,与收条上显示的“房屋转让金”相矛盾,被告对同一份证据在不同的案件中作出不同的自述,存在信用瑕疵。
综上所述,收条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四被告的第五组证据:证据1: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是无效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只有五种形式: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此遗嘱与被继承人***的签字笔迹不同,应该属于代书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3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遗嘱代书人不明,又无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所以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
四、关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
1、上述费用是被继承人四女儿应当承担的义务
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为父亲支付治病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去世后的丧葬费是法定的义务,也是儿女应尽的孝道。
2、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全部的费用是其代垫的
相关医疗费、丧葬费的发票、收据在谁的手中并不能证明费用就是由谁支付的,现实生活中在支付完毕拿到票据后,票据还可能由于很多原因流转的其他人手里,所以 “票据在谁的手中”不是“由谁支付的费用”的充分条件,这样的推理是不合法律逻辑的。
3、胡**支付能力有限,只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
**1953年生,年事已高,无工作,也无其他经济来源,而被继承人***有固定的退休金,且其四女儿都以成年且成家,从经济条件上来说理应多承担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胡**与被继承人***199910月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相互扶持度过了11年的晚年生活,对于老年人再婚,作为儿女应当更多支持,给老人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现在
被继承人***去世,胡**作为其合法夫妻应当相应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 律师
***律师
                                      2011 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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